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7號原 告 謝匡亮原 告 謝明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訴訟標的價額」與「訴訟標的物價額」為不同之概念,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均以訴訟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國有財產局應同意讓售國有不動產,其訴訟標的為行使價購之請求權,並非立即受讓移轉土地,應依其請求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本身交易價額或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79號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等僅係請求被告就彰化縣○○鎮○○段1479、1479-1、1495-14、1495-15、1495-16、1495-20地號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並非立即受讓移轉土地,惟仍屬財產上之利益,自為財產權之訴訟。且上開行使價購之請求權,固無客觀之交易價額,惟如其勝訴,即得以系爭6筆土地於76年8月第一次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4,200元之價格,請求被告讓售於本件起訴時即106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5,000元之1479、1479-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6,200元之1495-14、1495-15、1495-16、1495-20地號土地,則本件訴訟勝訴時所可取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6筆土地於106年間起訴時公告現值扣除76年第1次公告現值之價格差額。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1,864,800元{計算式:【(1479、1479-1地號土地面積共136平方公尺×106年土地公告現值15000元)-(1479、1479-1地號土地面積共136平方公尺×76年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0000-00、1495-15、1495-16、1495-20地號土地面積共33平方公尺×106年土地公告現值16200元)-(0000-00、1495-15、1495-16、1495-20地號土地面積共33平方公尺×76年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9,513元,惟原告僅繳納新台幣4,000元,尚欠新台幣15,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