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林劍文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⒈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⒊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股東之登記。核屬三項有別之法律關係,且其等訴訟標的均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係以其遭冒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實際未曾出資,而不具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原告因具股東身分而有必須負責補繳納被告公司積欠稅捐之危險等情為由,而為前開請求。又股東身分關係,乃因與所屬法人間之出資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內涵核屬財產權之性質;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如獲本案勝訴判決,將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原告登記出資額度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定不存在,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上關於原告股東資格、出資額等記載事項,亦將會被刪除;而股東關係存在期間可獲得若干盈餘分配或無從獲分配,無從依原告出資額或其他資料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即新臺幣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係以其為被告之股東為前提,堪認原告上開二項聲明請求判決事項,應屬互相競合之數項標的。而按清算人委任關係並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性質涉訟,且依原告起訴狀內容觀之,係為免除法定清算人責任,是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股東之登記,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原告登記出資額度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定不存在,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上關於原告股東資格、出資額等記載事項,亦將會被刪除,是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
三、原告上開三項聲明請求判決事項,核屬互相競合之數項標的,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僅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原告上開三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新臺幣1,650,000元,已如前述,自應僅擇其中一者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