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0號原 告 林王碧玉原 告 王豐堅原 告 莊志勳原 告 莊如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彩玲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終止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故請陳報系爭租約6年之租金總額,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須附計算明細及佐證,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三、莊志勳之民事委任狀一份。
四、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