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2號原 告 林俊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請陳報原告之出生年月日、擔任總經理之每月薪資及擔任總經理是否有任期?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