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2號原 告 林俊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確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惟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算至其於65歲經強制退休時止,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年4月(即28月),依前開本文規定,應以存續期間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3,108,840元(計算式:111,030元/月×28月=3,108,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7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