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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6號原 告 康海霖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固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惟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關義」之申報人,非屬於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法律關係之主張,核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然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