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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歐陽烱輝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同地段79、166、397、398建號第一類建物謄本個人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