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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歐陽烱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或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提起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確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確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可資參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在使其新臺幣5,982,170元債權獲得清償,而本件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各3筆)價值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982,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3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