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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8號原 告 陳帛姿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下方,有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存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使用該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第查,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述第一項聲明之土地以水泥分隔兩層之方式埋設汙水管、雨水管、電線、自來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原告聲聲明雖分列兩項,然核該項聲明之目的係為便利原告行使權利,等於在容忍過水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