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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9號聲 請 人 陳德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而民法第820條第2項性質屬非訟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標的之價額,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係請求對彰化縣○○鄉○○段1019-3、1022-22均應作為道路使用,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總計新臺幣3,3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