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8號原 告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辦理印鑑變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之物品全部交給原告,然並未列出屬於原告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之物品為何?及請求移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為辦理原告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之印鑑變更登記,聲明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
三、依陳報第一項所受利益加計前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扣除起訴所繳新臺幣3,000元,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