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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6號原 告 洪春蘭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暨其上同段128建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5年11月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曾智鴻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5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金木所有;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暨其上同段128建號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1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5年11月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曾智鴻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5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金木所有。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現值為斷,即新臺幣1,040,000元(計算式:1312-5土地57平方公尺×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6000元+128建號房屋現值128000元);原告備位撤銷之訴本應以其債權額1,200,000元為訴訟標的,惟本件前揭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1,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296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同地段128建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均無遮掩)。

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備位聲明二、:「被告曾智鴻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5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金木所有。」,應更正為:「被告曾智鴻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5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金木所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