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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98號原 告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辦理印鑑變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易輝偕同被告楊玉霞至原告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開設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印鑑辦理變更為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份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准予原告告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自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有競合關係。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台幣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辦理印鑑變更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