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0號原 告 張錫坤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心鄉民字第1040008958號函准予備查之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管理暨組織規約之約定無效,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份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新臺幣3,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