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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8號原 告 蕭紅綢原 告 盧賴傳原 告 盧文彥原 告 盧林正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即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99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應為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否,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雖原告提出訂約當時(即民國73年)之買賣契約,上載價金為新臺幣325,000元,應認該價金已不符合當今市價,應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763,625元(計算式:860土地面積910.03平方公尺×106年土地公告現值9200元×買賣持分83/910),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為競合,不另計算裁判費,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