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5號原 告 羅錫堅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重劃土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重劃土地決議,就有關分配予原告之決議內容應予撤銷。」。然原告主張之上開決議倘為無效或應撤銷,其客觀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