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3號原 告 元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鄭文傑原 告 王志菖原 告 李鳳嬌原 告 林明振原 告 商游鴦原 告 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商玉枝原 告 曾國泰原 告 廖珮均原 告 劉化純原 告 劉黛妤原 告 劉鎧毅原 告 蔡原 告 鄭立忱原 告 鄭資頤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文傑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商玉枝原 告 鄭麗娟原 告 鄭麗玉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對於分配土地位置不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