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7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訴外人洪君明對被告有合夥出資債權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洪君明合夥出資額,並由原告代為領取,此乃基於出資額而生,應與前項為互相競合之標的,而應依訴外人洪君明持有被告之出資額計算。訴外人洪君明持有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7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15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