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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39號原 告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辦理印鑑變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331,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辦理印鑑變更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