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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7號原 告 黃宇源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各4分之1,為原告所有及被告黃玉英、陳宇嵐、劉淑華應分別給付原告756,044元,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認與主請求標的有主從關係,且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不併算價額。茲就前開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0,700元【計算式:本院依職權函查78號房屋課稅現值200600元+依職權函查78-1號房屋課稅現值310100元(000000+961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