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1號原 告 洪宏奇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和揚餐廳給付新臺幣2,676,725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和新餐廳給付新臺幣2,628,392元;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被告陳寶惜、謝於瑾、謝乙倩、謝明錦與原告為被告和揚餐廳之合夥人、訴之聲明第4項:確認被告陳寶惜、謝於瑾與原告為被告和新餐廳之合夥人,訴之聲明第3、4項均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即出資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5,465,117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項為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60000元(即資本額300000元÷合夥人5位)+訴之聲明第4項為100000元(即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所示之原告出資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