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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號原 告 邱崑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變更負責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分別核定為:就變更單位負責人部分,應以公正時報社之資本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200,000元、就返還台灣土地銀行之活期存款簿部分,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返還盜領部分,核定為新臺幣960元,共計1,850,960元,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具體詳載本件訴之聲明為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變更負責人等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