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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59號原 告 施雯娟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利益新臺幣1,400,197元(即減少之受償分配款)與所欲撤銷之無償行為價值(即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496號調解成立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相比較,應以較低之原告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

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400,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