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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劉鴻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民國104年2月收支表餘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650元,惟查本件係基於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而為本件之請求,本件既係行使監察權命被告交付帳簿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650元,尚欠新台幣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