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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08號原 告 傅正復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原告名下彰化縣○○鄉○○段○○○○○○號等貳筆土地所有權狀,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土地分別共有」判決書正本一件。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判決書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及判決書,均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應再補繳新臺幣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