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7號原 告 陳聖賢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並未提出祭祀公業陳合發之財產及被告派下權比例,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提出祭祀公業陳合發之財產、被告派下權比例及祭祀公業陳合發向鄉(鎮)市公所備查之派下員等相關資料。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