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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7號原 告 陳聖賢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並未提出祭祀公業陳合發之財產及被告派下權比例,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提出祭祀公業陳合發之財產、被告派下權比例及祭祀公業陳合發向鄉(鎮)市公所備查之派下員等相關資料。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