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周○○被 告 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80年5月17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認領無效訴訟,原告住在彰化縣,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名為王○○,原告母親王○○於80年5月17日與被告周○○辦理結婚登記,同時由被告辦理認領原告,原告改姓為周○○,於98年10月2日改名為周○○。被告與原告母親於102年間離婚,嗣後被告訴請離婚無效,要求原告母親回復婚姻關係,否則將告知原告非婚生子女,原告母親不得已向原告告知真相。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被告之認領顯然無效,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認領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陳述略以:原告非被告親生子女,被告與原告母親在婚前有發生性關係,當時原告大約二、三歲,可以確認原告非被告子女。被告與原告母親結婚時,原告已5歲,原告母親說原告父不詳,所以要辦理認領。被告與原告母親於102年8月7日離婚,離婚無效訴訟現已確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其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請求確認被告認領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王○○證述:原告父親為康○○,因其家人說康○○已經死亡,當時沒有認領,也未再與康家人聯絡,原告原名王○○,登記父不詳,伊認識被告時原告已4歲多等語甚詳,及提出戶籍登記謄本供參。被告亦陳述原告非其親生子女,並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認領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佐證。而依證人王○○所提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原登記父不詳,於80年5月17日被周○○認領。又依被告所提結婚登記申請書、認領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被告與原告母親係於80年5月17日結婚,可認被告與原告母親結婚時,原告已4歲多。再兩造均稱事證明確,不必進行親子鑑定。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被告認領原告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認領原告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