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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謝淵麟被 告 張簡珖程即張簡淨宏即謝淨宏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謝淵麟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認領被告張簡珖程(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求為:撤銷原告於民國69年7月23日對被告之認領之意思表示及登記行為。嗣於106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場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於是時之認領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上揭規定,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先前曾與被告之母交往,時因被告之父不詳對被告不好,故原告方於69年7月23日認領無血緣關係之被告,並負責將被告扶養長大成人。惟被告今卻罔顧養育之情,自被告就讀高中起至今,20幾年來未曾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且無視原告已年邁無謀生能力,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不懂反哺之恩,惡意遺棄原告,不管原告的死活,加以原告今欲申請獨居老人的津貼。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原告於69年7月23日認領被告無效之訴。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前於本院調解時到場陳稱略以:被告事後會與原告一同去檢驗DNA血緣,且因被告居住於高雄,還要工作,之後不會到院應訊,僅會以書面陳述意見等語。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認領被告為婚生子女之行為是否有效則屬有疑,惟戶籍登記上被告仍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現今年老體邁,並無工作收入,須向政府申請獨居老人津貼以維生計,被告迄今20餘年未為聞問,更遑論被告能為原告養老送終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背面)。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既不明確,而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不實之認領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於69年7月23日認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再參兩造前曾自行前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兩造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四、根據D21S11、D7S820、TH01、D13S317、D19S433、vWA、D18S51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謝淵麟與張簡珖程之親子關係。註: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至被告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足認兩造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從而,原告雖於69年7月23日認領被告為子,惟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請求撤銷其於69年7月23日認領被告為其子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起因係原告反於真實之認領,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當為,則本件被告即使配合作血緣鑑定,均屬被動為本件訴訟程序(即被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為適當且公允。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