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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2號原 告 范氏雲(Pham Thi Van)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被 告 葉軒志兼法定代理人 阮克志(Nguyen Khac Chi)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葉軒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范氏雲自被告阮克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為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準用。經查,原告范氏雲(Pham

Thi Van)與被告阮克志(Nguyen Khac Chi)原為夫妻關係,均為越南國人,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入境來臺灣工作,原住於新北市康禾護理之家,嗣於104年8月起,遷至彰化縣○○市○○里○○路○段○○○巷○弄○○號之8處所居住迄今,期間均未出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子女出生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國法院對兩造否認子女事件有審判權。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軒志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為證,次查,原告與被告阮克志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5年11月9日經越南國太平省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太平省人民法院裁判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葉軒志出生時,原告與被告阮克志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前揭法條,其身分關係自應依被告葉軒志出生時,其母即原告或其母之夫即被告阮克志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范氏雲為越南國人,與被告阮克志於95年在越南登記結婚,後因原告長期在臺灣工作,兩人聚少離多,原告遂於105年2月提出離婚申請,嗣於同年11月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惟被告葉軒志係原告與被告阮克志婚姻存續期間,自第三人葉坤龍受胎,因被告葉軒志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阮克志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葉軒志受法律推定為被告阮克志之婚生子女,但被告葉軒志實非原告自被告阮克志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第三人葉坤龍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葉軒志非原告自被告阮克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提出之書狀未合法翻譯成中文,經本院請被告翻譯,被告仍未提出中文譯本,本院自難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出生證明書、越南國太平省人民法院裁判書、越南戶口簿、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25日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所載:「不能排除葉坤龍與范氏雲之子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992969,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信。

二、按婚姻期間所生之子女,或婚姻期間受孕之子女,是夫妻共同的子女。結婚登記之前出生並為父母承認的子女也是夫妻共同的子女。若父母不承認是自己的子女,則必須有證據,並且必須由法院確認。親子關係按照科學方法進行鑑定,具體辦法由中央政府規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家庭婚姻法第63條第1、2項網路中越譯文附卷可參。經查:被告葉軒志於105年9月20日經原告分娩而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與被告阮克志於95年結婚,嗣於105年11月9日經越南國太平省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太平省人民法院裁判書可佐,被告阮克志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所提出之書狀未翻譯成中文,本院無從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葉軒志出生時,其與被告阮克志尚有婚姻關係乙情,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葉軒志依越南之家庭婚姻法應被認定為原告與被告阮克志之婚生子女。惟被告葉軒志並非原告自被告阮克志受胎所生,被告葉軒志、阮克志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葉軒志非原告自被告阮克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否認生父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葉軒志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葉軒志、阮克志,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 靖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