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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張玉仁訴訟代理人 張馨尹被 告 張慶安

張慶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玉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六十年九月十五日認領被告張慶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告張慶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張胡罔好於民國(下同)44年9月2日結婚,並於60年9月17日申請認領無血緣關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雙胞胎被告即長子張慶安、次子張慶生,戶政事務所登記認領日期為60年9月15日。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綜上陳述,原告與被告張慶安、張慶生之間無血緣關係,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於60年9月15日對於被告張慶安、張慶生等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慶安、張慶生等則均答辯略以:伊等的血型均為B型,原告與其配偶張胡罔好則都是O型。並對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其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請求確認被告認領無效,藉以除去兩造間不實之親子登記,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雖於60年9月15日認領被告張慶安、張慶生為其子女,惟被告等之生父實非原告,兩造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認領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原告與被告張慶安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根據D8S1179、TH01、D16S5

39、D19S433、vWA、D18S51、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張玉仁與張慶安之親子關係。」、原告與被告張慶生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根據D8S1179、TH01、D16S539、D19S433、vWA、D18S51、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張玉仁與張慶生之親子關係。」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22日一○六彰基院字第1060300517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書二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張慶安、張慶生等2人當庭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亦表示無意見,顯見原告張玉仁與被告張慶安、張慶生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原告對被告張慶安、張慶生等二人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60年9月15日對於被告張慶安、張慶生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以原告所為認領行為,仍其所自為,若有認領無效情事,需藉由判決始克除去此不實認領之登記,以還原身分上之地位,然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此認領行為無效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