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3號原 告 洪彥嘉法定代理人 洪儀蓉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被 告 洪志祥
陳錦賢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洪彥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生母洪儀蓉自被告洪志祥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洪彥嘉與被告陳錦賢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錦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洪志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生母洪儀蓉與被告洪志祥於民國96年12月5日結婚,惟婚後因彼此個性不合,雙方經協調後遂於105年12月19日兩願離婚,並已辦畢離婚登記。惟洪儀蓉於與被告洪志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被告陳錦賢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因民法第1062條明定法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使原告依法受推定為被告洪志祥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生母洪儀蓉與被告陳錦賢所生,原告與法律上推定之父即被告洪志祥並無任何血緣關係,茲因原告與被告陳錦賢之間確有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因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致嚴重影響原告與被告陳錦賢間之親權、扶養、繼承等關係,身分及法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洪儀蓉自被告洪志祥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錦賢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參、被告陳錦賢到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小孩確實係被告陳錦賢和洪儀蓉所生,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被告洪志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院106年8月11日親子鑑定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所載:「不能排除陳錦賢與洪儀蓉之子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185,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等語,而被告洪志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信。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之戶籍謄本、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生母洪儀蓉與被告洪志祥係於96年12月5日結婚,嗣於105年12月19日離婚,又洪儀蓉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受胎日,受胎期間既係在生母洪儀蓉與被告洪志祥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洪志祥之婚生子,惟原告並非生母洪儀蓉自被告洪志祥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106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稽),請求確認其非生母洪儀蓉自被告洪志祥受胎所生之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之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既為其生母洪儀蓉自被告陳錦賢受胎所生之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其戶籍上並未如實登載,致原告及被告陳錦賢間之身分不確定,亦同時影響其與被告陳錦賢間之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其身分上法律地位已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除請求確認其非生母洪儀蓉自被告洪志祥受胎所生之子女外,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陳錦賢之親子關係存在,既亦為被告陳錦賢所同意,故亦有理由,併應准許。
三、本件否認生父之訴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洪志祥及原告,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錦賢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