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祭祀公業鄭貴法定代理人 鄭世雄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蘇素慧
蘇育仟陳淑梅黃水臨黃敬順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昭美被 告 蔡麗芬
鄭美濃陳建佑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月
何真香鄭明權王䥦鑫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瑞珍被 告 謝建鈞
鄭世清(兼鄭却、鄭陳玉花之承受訴訟人)鄭秀珠(即鄭却、鄭陳玉花之承受訴訟人)鄭日清(即鄭却、鄭陳玉花之承受訴訟人)鄭秀梅(即鄭却、鄭陳玉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素慧、蘇育仟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同段14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淑梅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同段14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水臨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同段14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麗芬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同段14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世清、鄭秀珠、鄭日清、鄭秀梅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同段14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美濃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同段14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月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同段14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建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同段14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何真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18)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19)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同段14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0)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2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世清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2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同段14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25)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明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同段14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䥦鑫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同段14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敬順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謝建鈞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素慧、蘇育仟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陳淑梅、黃水臨、蔡麗芬均各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鄭世清、鄭秀珠、鄭日清、鄭秀梅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鄭美濃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林月、陳建佑均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何真香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鄭世清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鄭明權、王䥦鑫均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黃敬順、謝建鈞均各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素慧、蘇育仟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淑梅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水臨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麗芬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世清、鄭日清、鄭秀梅、鄭秀珠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月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佑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真香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世清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敬順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蘇素慧為被告,請求其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同段14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交還原告,嗣以蘇育仟係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和平街2號建物)之共有人,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聲請追加蘇育仟為被告。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陳玉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6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世清、鄭秀珠、鄭日清、鄭秀梅,經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具狀對告鄭世清、鄭秀珠、鄭日清、鄭秀梅為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鄭陳玉花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鄭世清、鄭秀珠、鄭日清、鄭秀梅等4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於法核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蘇育仟、黃水臨、蔡麗芬、鄭美濃、陳建佑、何真香、鄭明權、謝建鈞、鄭世清、鄭秀珠、鄭日清、鄭秀梅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之名稱及財產,除由全體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外,並設置管理人,執行該公業事務,管理其財產,並對外代表公業,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之團體性質(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相近。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與公業間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且所執行之職務復有其繼續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有一定之任期(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5條第1項參照),二者(管理人與公業間及董事與公司間)亦具有相似性。是於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祭祀公業條例第一條參照),自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目前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之申報登記,且鄭世雄係於76年9月27日即經改選為原告之管理人,並已於76年10月22日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而准予備查在案,又鄭世雄之任期雖已於80年10月21日屆滿,原告本件起訴所請求返還之3筆土地,雖未依原告公業之規約改選下任之管理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鄭世雄仍得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06地號土地,與前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蘇素慧、蘇育仟2人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彰○○○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和平街2號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
14 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陳淑梅所有門牌號為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和平街4號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以及系爭
141 3-1地號土地,如圖編號(4)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黃水臨所有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和平6號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號(5)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蔡麗芬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和平街8號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鄭世清、鄭秀珠、鄭日清、鄭秀梅4人所共有門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和平12號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號(9)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 -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鄭美濃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和平街18號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林月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物(下稱系爭和平街20號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陳建佑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和平街22號建物)長期無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何真香所有門牌號碼為化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和平街
26、28號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號
(17)、(18)、(19)所示、面積3、4、4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0)、(21)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被告鄭世清所有門牌號為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和平30、32號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圖編號(22)、(23)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以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4)、(25)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被告鄭明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和平街34號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6)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7)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王䥦鑫所有門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和平36號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號(28)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9)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黃敬順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下系爭和平街40號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14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謝建佑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和平街42號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14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
(二)本件縱為地政單位地籍分割錯誤,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寬度就「彰化縣○○鎮○○街」一側減少2公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所有建物確有如上所述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又私有土地被編為道路,在私有土地未被徵收之前,所有權之行使雖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土地所有權人仍得請求返還土地,此核為就公業財產所為之保存行為,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況原告之聲明乃請求被告分別將其等所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交還原告,並未拒絕被告等人通行;或設置障礙物以阻絕;或圍堵被告等人由其建物通行至彰化縣○○鎮○○街;且收回系爭土地後有助於彰化縣○○鎮○○街之供公眾通行之目的,道路更加寬敞。是原告自仍得行使其所有權能,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以:
(一)被告蘇素慧:系爭和平街2號建物及其基地係伊向原告派下員鄭阿妹(已死亡)購買的,購買時將原有建物翻修並辦理保存登記,當時出賣人鄭阿妹表示系爭和平街2號建物係臨路,且請地政人員鑑界以辦理保存登記,伊並不知該建物有占用原告土地。又系爭和平街2號建物前即有水溝蓋,伊買該建物時不可能前面土地不買,因若不買將無法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淑梅:伊婆婆謝黃玉梅向原告先購買系爭和平街4號建物,後照該建物的基地範圍購買土地,再由謝黃玉梅將該房地贈與伊,故伊係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水臨:系爭和平街6號建物及其基地係伊向原告購買的,當時原告管理人為鄭深圳。覺書的部分,伊僅有系爭和平街6號建物,沒有土地,後來土地分割後,伊才再照該建物的基地範圍購買土地,購買時根本不存在系爭1413、1413-1地號土地,或原告未移轉全部土地予伊,且系爭和平街6號建物前面為排水溝,不可能再加蓋。目前該建物作為販售學生制服店面使用,伊係做生意的,不可能不買該建物前之土地,若不買將無法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敬順:系爭和平街40號建物及其基地係伊向原告購買的,當時原告管理人為鄭深圳。購買時原告可能未移轉全部土地予伊,且系爭和平街40號建物前面為排水溝,不可能再加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蔡麗芬:系爭和平街8號建物及其基地係伊藉由買賣取得,該建物有往內縮之情形,伊不知該建物占用系爭1413、1413-1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建佑:伊先向原告派下員購買系爭和平街22號建物,等土地分割後,始向原告管理人鄭深圳照該建物的基地範圍購買土地,因當時鄭深圳表示土地分割後可購買土地。系爭和平街22號建物有辦保存登記,至今未變動過,目前作為診所使用。伊購買系爭和平街22號建物所占用範圍的土地時,不可能不買道路進出,又該建物前即為排水溝,伊認該排水溝屬道路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林月:伊先向原告派下員購買系爭和平街20號建物,等土地分割後,始向原告管理人鄭深圳照該建物的基地範圍土地,因當時鄭深圳表示土地分割後可購買土地。系爭和平街20號建物有辦保存登記,至今未變動過,目前作為伊兒子診所使用。伊購買系爭和平街20號建物所占用範圍的土地時,不可能不買道路進出,又該建物前即為排水溝,伊認該排水溝屬道路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何真香:伊係原告派下員,伊自己先興建系爭和平街26、28號建物,等土地分割後,照該等建物的基地範圍向原告購買土地,有可能是重劃的時候出問題,造成系爭和平街26、28號建物,占用祭祀公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王䥦鑫:原告管理人鄭世雄於72年曾主張系爭和平街36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法院判決認該建物屬有權占用。過1、2年之後,鄭世雄向伊表示欲出賣土地,伊乃照該建物的基地範圍向原告購買土地,原告以調查表告訴伊以臨馬路計畫道路為界,故買賣當時未鑑界,若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亦係因其當時未過戶足夠的面積予伊。又購買時原告未拿地籍圖給伊看系爭和平街36號建物前面有當作道路使用的土地。系爭1413地號土地本來僅有一筆,沒有系爭1413-1地號土地,系爭1413-1地號土地係於94年分割出來的,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未徵收,乃因彰化縣○○鎮○○○○○道路寬度為8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地籍圖為10米,始分割出系爭1413-1地號土地。伊知情原告於64年間,即已登記取得系爭系爭1413、1413-1地號土地,但69年間重測時,應該係以道路為界○○○鎮○○段○○○○○號土地才能面臨道路,伊於78年才買土地的。和平街36號建物於79年10月4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並辦理保存登記,依該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伊先父王清松取得該建物並未逾越鄰地,且該建物興建完成至今已超過50年,從未變動過,是伊主張並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另本件地籍圖尚有疑義,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正與相關單位協商釐清中,伊亦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有關地籍線的問題對和美地政事務所提起訴訟,在該地籍圖尚未確定前,懇請暫緩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鄭世清:系爭和平街30、32號建物目前作為店面使用,一間開自助餐,一間賣肉羹。依規約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應每4年改選1次,鄭世雄從74年擔任管理人至今均未曾改選,故伊質疑鄭世雄是否可擔任本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蓋若其非管理人,即不可擔任本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鄭秀梅:系爭和平街12號建物之狀況自伊出生至今即係如此,伊不知該建物有侵占鄰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蘇素慧、蘇育仟2人所共有之系爭和平街2號建物
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15 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陳淑梅所有之系爭和平街4號建物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黃水臨所有之系爭和平街6號建物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蔡麗芬所有之系爭和平街8號建物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鄭世清、鄭秀珠、鄭日清、鄭秀梅4人(被繼承人鄭却)所共有之系爭和平街12號建物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鄭美濃所有之系爭和平街18號建物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林月所有之系爭和平街20號建物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陳建佑所有之系爭和平街22號建物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何真香所有之系爭和平街26、28號建物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7)、(18)、(19)所示、面積3、4、4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0)、
(21)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被告鄭世清所有之系爭和平街30、32號建物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2)、(23)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4)、(25)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被告鄭明權所有之系爭和平街34號建物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6)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7)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王䥦鑫所有之系爭和平街36號建物占用系爭1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8)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41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9)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黃敬順所有之系爭和平街40號建物占用系爭14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0)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謝建鈞所有之系爭和平街42號建物占用系爭14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現場照片18張、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5日和地二字第106000381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王鑫應更正為王䥦鑫)即附圖1紙在卷可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至(31)
部分乙節,為部分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析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該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先予敘明。
⒉關於系爭和平街2號建物部分:
系爭和平街2號建物乃被告蘇素慧、蘇育仟所共有,是其等就該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查被告蘇素慧固抗辯其購買系爭和平街2號建物時請地政人員鑑界以辦理保存登記云云,惟其所指應係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為之建物測量,與鑑界有別。且一般買賣建物及其基地,均會聲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藉此確定買賣之範圍。況觀系爭和平街2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有「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同段1219、1219-1、1413地號)未予以登記」等文字,被告蘇素慧實難諉為不知該建物占有鄰地之事實(甚且,無權占有人主觀上是否知情,並不影響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其抗辯其不可能未購買所占用之原告所有土地等情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蘇素慧、蘇育仟無權占有乙節,即屬可取。
⒊關於系爭和平街4號建物部分:
系爭和平街4號建物乃被告陳淑梅所有,是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查一般買賣土地之買賣標的範圍之計算係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準,不會以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為準,故被告陳淑梅抗辯謝黃玉梅照系爭和平街4號建物之基地範圍購買土地,其再自謝黃玉梅受贈該房地,故其係有權占有云云,要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梅占有系爭1413、1413-1地號土地不具合法權源乙節,應屬可取。
⒋關於系爭和平街6號建物部分:
系爭和平街6號建物乃被告黃水臨所有,是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查被告黃水臨固抗辯其係照系爭和平街6號建物之基地範圍購買土地,不可能不買該建物前之土地,若不買將無法出入,並質疑原告可能未移轉全部土地云云。惟一般買賣土地之買賣標的範圍之計算,通常係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準。既然系爭和平街6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1413、1413-1地號土地,仍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黃水臨又無法提出土地買賣契約以資證明,是其所辯並非可採。又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20-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看出,被告黃水臨係於73年6月30日購買該土地,並於74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觀系爭1413、141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2筆土地均係於64年9月22日分割轉載,時間點早於被告黃水臨購買系爭1220-2地號土地時,故其抗辯購買時根不存在系爭1413、1413-1地號土地云云,亦不足為採。
⒌關於系爭和平街40號建物部分:
系爭和平街40號建物乃被告黃敬順所有,是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查被告黃敬順固抗辯原告可能未移轉全部土地云云,惟一般買賣土地之買賣標的範圍之計算,係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準,既然系爭和平街40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1406地號土地,仍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黃敬順又無法提出土地買賣契約以資證明,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⒍關於系爭和平街8號建物部分:
系爭和平街8號建物乃被告蔡麗芬所有,是其就該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查被告蔡麗芬雖抗辯系爭和平街8號建物所占有之基地係其藉由買賣取得,其不知該建物占用系爭1413、1413-1地號土地云云,惟系爭和平街8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1413、1413-1地號土地仍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且無權占有人主觀上是否知情,並不影響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故其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芬占有系爭1413、1413-1地號土地不具合法權源乙節,要屬可取。
⒎關於系爭和平街20、22號建物部分:
系爭和平街20、22號建物乃被告林月、陳建佑所有,是其就該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查被告等固抗辯其係照系爭和平街20、22號建物之基地範圍購買土地,不可能不買道路進出云云。惟一般買賣土地之買賣標的範圍之計算,係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準。且系爭和平街20、22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1413、1413-1地號土地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又該建物前是否即為排水溝,該排水溝是否屬道路一部分,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林月、陳建佑本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⒏關於系爭和平街26、28號建物部分:
系爭和平街26、28號建物乃被告何真香所有,是其就該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查被告何真香雖抗辯其係照系爭和平街
26、28號建物之基地範圍向原告購買土地云云,惟一般買賣土地之買賣標的範圍之計算係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準。既然系爭和平街26、28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1413、1413-1地號土地仍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何真香又無法提出土地買賣契約以資證明,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另其辯稱有可能是重測的時候出問題,造成系爭和平街26、28號建物,占祭祀公業土地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要不足採。
⒐關於系爭和平街36號建物部分:
系爭和平街36號建物乃被告王䥦鑫所有,是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查被告王䥦鑫固抗辯其係照系爭和平街36號建物之基地範圍購買土地,並質疑原告可能未移轉足夠面積之土地云云。惟一般買賣土地之買賣標的範圍之計算,係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準。既然系爭和平街36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1413、1413-1地號土地仍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王䥦鑫又無法提出土地買賣契約以資證明,是其所辯並非可採。再者,被告王䥦鑫復抗辯系爭和平街36號建物,於79年10月4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並辦理保存登記,依該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伊先父王清松取得該建物並未逾越鄰地,且該建物興建完成至今已超過50年,從未變動過云云。然其所指之建物測量之用意,在於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要與鑑界有別。況該測量係針對系爭和平街36號建物,主要占有土地即彰化縣和美鎮140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05-5地號土地)而為。且該建物興建完成至今,歷時已久,被告王䥦鑫未舉證證明該建物現況確實未曾改變,是其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王䥦鑫辯稱69年間重測時,應該係以道路為界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王䥦鑫表示希望本院等地籍圖確定後,始下判決云云。本院審酌後,認應無等地籍圖確定後始下判決之必要性。
⒑關於系爭和平街30、32號建物部分:
系爭和平街30、32號建物乃被告鄭世清所有,是其就該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查被告鄭世清固抗辯鄭世雄擔任原告管理人之任期已屆滿,至今未曾改選,故其質疑鄭世雄是否可擔任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本件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鄭世雄仍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是其所辯即非可採。又被告鄭世清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1413、1413-1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鄭世清占有上開2筆土地不具合法權源乙節,要屬可取。
關於系爭和平街12號建物部分:
系爭和平街12號建物乃被告鄭世清、鄭秀珠、鄭日清、鄭秀梅所共有(繼承鄭却而來),是其等就該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查被告鄭秀梅雖抗辯系爭和平街12號建物之狀況自其出生至今即係如此,其不知該建物有侵占鄰地之情事云云。惟無權占有人主觀上是否知情,並不影響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且即使建物狀態長時間未曾改變,亦不足藉此推認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合法占有土地,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⒓關於系爭和平街18、34、42號建物部分:
被告鄭美濃、鄭明權、謝建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渠等被告之建物均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乙節,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如主
文第1至14項所示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及被告蘇素慧、陳淑梅、黃水臨、蔡麗芬、鄭世清、鄭
秀梅、林月、陳建佑、何真香、黃敬順等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判決判上訴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