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相 對 人 吳羿霆即吳幗英
蘇妙霞訴訟代理人 吳淑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羿霆積欠聲請人新台幣98,398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詎吳羿霆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6年4月23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42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蘇妙霞。聲請人已起訴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羿霆所有;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吳羿霆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吳羿霆有信用卡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均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羿霆所有。是核聲請人行使上開權利之內容,均屬特定人向特定人請求特定給付之「債權」無疑,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