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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賴威志

賴威廉賴保琛賴昌酉賴保同賴威松賴保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又肇等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又肇等人均為祭祀公業賴晚之派下員,相對人賴國健、賴建崚、賴見校、賴坤富、賴燿秋、賴節欽、賴舜卿之被繼承人賴炎,與相對人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之被繼承人賴錫顯,於民國51年9月4日簽訂杜賣契約,由賴炎將其基於公業派下員對公業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應得部分之所有權出賣予賴錫顯後,賴錫顯於60年9月2日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錫淵簽訂買賣契約,由賴錫顯將其基於公業派下員對公業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應得部分之所有權,以及其向賴炎買受部分均出賣予賴錫淵。迄至101年9月20日,因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變更,相對人均已取得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權,自應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公同共有,惟相對人迄未為之。聲請人已依繼承、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發給起訴證明,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為:「本條第1項本文規定,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又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由此可見,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但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之規定,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本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查聲請人既依繼承、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為債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為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