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張秀珍
游智泉相 對 人 黃進添
黃勝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2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原為相對人黃進添所有,其為規避對原告之欠款,竟與相對人黃勝輝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為無效之虛偽買賣,並於民國95年5月4日移轉登記。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買賣及移轉登記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767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為避免相對人黃勝輝復將土地及建物移轉善意第三人,致聲請人徒增回復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9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且此部分之修正,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而非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對相對人黃進添有信用卡款項債權,相對
人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為虛偽買賣,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黃勝輝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現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2號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就該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然依聲請人前揭
主張,係屬特定人向特定人請求特定給付之債權,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至聲請人雖援引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據,然此係相對人黃進添之權利,聲請人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尚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本案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如為避免徒增回復之困難,自得另循保全強制執行之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礙難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