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秀枝訴訟代理人 馬及舜相 對 人 陳性惠相 對 人 張嚴今相 對 人 張榮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75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就系爭土地已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故依法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㈠經查,由聲請人起訴主張訴之聲明所示:⒈先位聲明:⑴被
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彰化縣○○市○○段○○○○號主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鄰○○路○○○巷○○號)3樓頂東側女兒牆上所占用原告共用牆之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將其占用原告一樓騎樓東側鐵板壁上之定著物拆除,回復原狀。⑵被告應自收到起訴狀之翌日起追溯前推五年期間,需按月給付原告其占用原告土地之租金費用共新台幣9萬3215元整。並自收到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再就上開金額按年息5%另計利息。⑶被告應付原告主建物之三樓東側牆壁及三樓頂東側女兒牆,及(證二(2))圖2- A,圖2- B,圖5之牆壁的建築費用各二分之一(共用牆分攤費)合計新台幣51萬3675元整。⑷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以"共用牆分攤費"為名義,向原告所強取之補償費新台幣2萬8798元整,自92.11.02起至104.03.09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其先前預收原告共用牆分攤費用之餘額新台幣8798元整,及自104.03.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自收到起訴狀之翌日起追溯前推五年期間,須按月給付原告其占用原告土地之租金費用及變價賠償金額共新台幣12萬7960元整。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主建物之三樓東側牆壁及三樓頂東側女兒牆及(證二(2))圖2- A,圖2-B,圖5之牆壁的建築費用各二分之一(共用牆分攤費)合計新台幣51萬3675元整。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以"共用牆分攤費"為名義,向原告所強取之補償費新台幣2萬8798元所衍生之利息,即自92年11月2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其先前預收原告共用牆分攤費用之餘額新台幣8798元整,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4.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75號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以前述事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惟依聲請人本案起
訴主張訴訟標的雖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然查前開訴之聲明所示,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核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原告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礙難准許。至若要證明本案尚在繫屬中,自得檢附開庭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