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林秀慧
詹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訴字63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秀慧向第三人施麗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約定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60期,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47,475元,如有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嗣施麗宏將上揭分期債權轉讓予聲請人。相對人林秀慧自105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聲請人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於106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然相對人林秀慧唯恐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竟迅於106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相對人詹明輝,詎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後,已經經過月餘,卻仍未塗銷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分別912萬元、240萬元及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顯然違背一般正常交易常態,在相對人詹明輝無法即時籌措款項清償上揭抵押權情況下,竟能移轉過戶,亦屬異於常情,且相對人林秀慧獲得買賣價金也未清償聲請人債權分毫,相對人二人處分系爭不動產速度之快,足見其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然係為妨礙聲請人債權之行使及滿足。相對人林秀慧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資產,竟於系爭不動產將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意圖脫免債務而與相對人詹明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自當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訴請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相對人林秀慧所有;縱認為非為通謀虛偽行為,亦應屬詐害債權行為,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相對人林秀慧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詹明輝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秀慧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備位聲明為:「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6年2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詹明輝就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秀慧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因系爭不動產尚有再處分移轉之可能,為免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再為移轉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執以對相對人林秀慧有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先位聲明為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等2人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給相對人林秀慧;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悉其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78條、第242條、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聲請人雖引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據,然此係相對人林秀慧之權利,聲請人僅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而已,尚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僅係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幼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坐落地(建)號 │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1 │彰化縣○○市○○段○○○○○○號 │7,516 │1分之1 │地目建 ││ │土地 │平方公尺 │ │ │├──┼──────────────┼─────┼────┼────────┤│ 2 │彰化縣○○市○○段○○○○號建 │172.48 │1分之1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市惠│平方公尺 │ │材料及房屋層數:││ │明街153號) │ │ │鋼筋混凝土造。一││ │ │ │ │層44平方公尺、二││ │ │ │ │層45.34平方公尺 ││ │ │ │ │、三層45.34平方 ││ │ │ │ │公尺、四層37.8平││ │ │ │ │方公尺、附屬建物││ │ │ │ │陽台3.2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