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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王劉吉子代 理 人 呂旺積律師相 對 人 林春夏代 理 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68號反訴部分),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已由聲請人在內之王清秀繼承人居住長達45年以上,且本件就系爭土地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尚在一審進行中,後續可能尚有相關程序仍得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若不為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恐生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見聲請狀、本案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9項前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該規定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相對人本案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被繼承人王清秀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並興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聲請人因繼承而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68號)。聲請人提出反訴主張:聲請人自60年間即開始住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括本件相對人)均住居附近,數十年來均未有任何異議,可知聲請人占有之始係善意無過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逾20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依民法第771、772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有本案卷宗可稽。

四、本件聲請人就其反訴部分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經徵詢相對人意見,本院認為: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第770條、第772條規定意旨。而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且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準此,因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尚無地上權存在,聲請人請求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實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而來,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是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已有所疑;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本案拆屋還地事件起訴後才知道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且聲請人於起訴前沒有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請求地上權登記等語(卷一124頁),是其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於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前,亦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一節明確,則依上揭裁判意旨,聲請人就其請求為顯無理由,本件即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其反訴部分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非有據,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