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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柯枝發

阮氏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133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枝發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56,351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嗣發覺相對人柯枝發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27建號建物,於民國9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阮氏桂,相對人柯枝發已經逾期,且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是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阮氏桂,顯已害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柯枝發之債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撤銷上開不動產買賣行為並回復原狀,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將標的移轉善意第三人,請鈞院儘速發給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對相對人柯枝發有債權,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有害聲請人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之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相對人阮氏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柯枝發所有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宗可憑。然依聲請人前揭主張之訴訟標的,是屬於債權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顯然與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此無從據以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然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