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助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詠智訴訟代理人 莊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給付原告逾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間簽立資源回收物變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102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由原告賣出資源回收物與被告。被告就105年7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442,060元,因遲延10日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付滯納金22,110元;又被告迄未給付105年8月份貨款412,66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條約定,被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起按日給付滯納金2,064元,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6,33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100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原告2,06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105年8月份貨款412,660元,沒有意見。但關於滯納金部分,性質上類似利息,依系爭合約第5條計算滯納金(按日責罰貨款金額1/200),年息為百分之
182.5,顯然過高。另原告請求按日計算105年8月份之滯納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應以15天計算,且違約金約定過高。再者,被告工作已經履約完畢,原告未同意以被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抵銷,如果抵銷就不會有滯納金,亦無違約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送交回收物與被告作後續分類及變賣、被告支付價金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完成重量、價金核對作業,並按月結算價金,由乙方於結帳日後5日內(遇假日順延)以現金、匯款或郵政匯票繳付(受款人抬頭:員林鎮公所),逾期未繳納者每逾1日,責罰應繳之貨款金額二百分之一作為滯納金,於應繳貨款繳納後5日內繳清,貨款逾期達15日曆天者視同違約論,甲方得逕行通知終止契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外,另將依法追繳積欠未繳之價金、滯納金及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5項約定「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經甲方以書面或電話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自乙方延遲之日起每逾一日得扣罰前一月回收物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依本條所主張之每月各項之違約金及賠償金,得由乙方提供甲方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履約保證金不足之數,應由乙方另行補足),罰款總額最高上限為各前一月回收物總價金百分之五十」。另被告應於「105年8月12日」給付關於105年7月份貨款442,060元,但被告遲至「105年8月22日」給付;被告應於「105年9月10日」給付105年8月份貨款412,660元,但迄未給付。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繳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原告未就上開請求金額為扣除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員林鎮資源回收物變賣案契約書、投標須知、開標決標記錄、報價單、匯款單、送款單、修正契約書、資源回收變賣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滯納金及違約金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四、原告請求給付滯納金22,110元(遲繳105年7月份貨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給付方式約定,被告應於「105年8月12日」給付關於105年7月份貨款442,060元,但被告遲至「105年8月22日」方給付,遲延10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付滯納金22,110元(442,060*1/200*10=22,110)。被告辯稱原告未同意以被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抵銷,如果抵銷就不會有滯納金,且滯納金性質上類似利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計算滯納金(按日責罰貨款金額1/200),年息為百分之182.5,顯然過高。
(二)被告辯稱其繳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約執行時,除依前條解除契約外。甲方(即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本契約執行完成後,經甲方認可結案、或契約終止、解約後無息發還乙方,若有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相關款項,甲方得扣除後無息返還對方」。據此,因被告就系爭契約,除應給付貨款外,並應履行其他工作等義務(如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6條內容等),抵銷雖不須原告之協助,縱被告曾以該保證金向原告主張抵銷貨款,因系爭契約被告尚需履行其他義務,未經原告認可結案,發還保證金之期限尚未屆至,尚不得抵銷,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並無可採。
(三)被告辯稱滯納金(按日責罰貨款金額1/200),顯然過高。系爭契約關於滯納金約定類似利息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30頁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滯納金22,110元(遲繳105年7月份貨款),查該條約定「...逾期未繳納者每逾1日,責罰應繳之貨款金額二百分之一作為滯納金」等語,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1/200*365=1.825),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則依上開法定最高利率標準計算,被告遲延10日給付,應給付原告滯納金2,422元(計算式:442,060*20%/365*10=2,4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部分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為計算利息。
(四)如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2,422元(105年7月份貨款滯納金)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逾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經被告抗辯而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份貨款412,660元、按日給付滯納金2,064元,及違約金206,330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5年9月10日」給付105年8月份貨款412,660元,迄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自「105年9月11日」起按日給付滯納金2,064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5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6,330元(以總額上限即105年8月貨款百分之50計算)。被告不爭執105年8月貨款金額未給付,辯稱滯納金(按日責罰貨款金額1/200)及違約金,均屬過高。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按日給付105年8月份貨款之滯納金2,064元。如前所述,系爭契約關於滯納金類似利息性質,而有前述法定最高利率限制,系爭契約關於滯納金之約定既屬過高,則依上開法定最高利率標準計算,被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至清償該貨款之日止按日給付226元之滯納金(計算式:412,660*20%/365*10=226)。至被告辯稱滯納金僅能計算15日之期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貨款逾期達15日曆天者視同違約論,甲方(即原告)得逕行通知終止契約、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外,另將依法追繳積欠未繳之價金、滯納金及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故該期間係構成違約之要件,原告得依違約約定而為處置,並非為滯納金上限之約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206,33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經甲方以書面或電話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自乙方延遲之日起每逾一日得扣罰前一月回收物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契約,除應給付貨款外,並應履行其他工作等義務(如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6條內容等),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貨款為由請求違約金,依被告違約情節(僅未給付105年8月份貨款),暨原告已請求前述相當利息之滯納金等,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並以前述法定最高利率等計算等,應以10萬元為計算為允當。
(四)如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份貨款412,660元、自105年9月11日起按日給付滯納金226元,及違約金10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1,100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包括105年7月滯納金、105年8月貨款、違約金,然因105年7月之滯納金類似利息性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被告就105年8月貨款應按日給付滯納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復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貨款逾期達15日曆天者視同違約論」,則被告未於「105年9月10日」給付105年8月份貨款,迄至「105年9月25日」方屬違約,據此,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05年7月貨款滯納金2,422元、105年8月份貨款412,660元、違約金10萬元(以上共515,082元),及前述違約金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暨105年8月份貨款清償前按日給付滯納金22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