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游佳諭被 告 蕭賜茂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蕭淑媛被 告 蕭賜鐘
蕭賜勲蕭賜滄蕭賜欽蕭淑嫥蕭邱雨蕭麗娟蕭麗惠蕭瑞和蕭瑞炘蕭瑞誠蕭瑞陞蕭天輔蕭安富蕭東栢江蕭秀丹林庭輝林庭煌林慧玲蕭淑美張蕭鑾廖順翠劉美芳劉麗蘭林蕭三枝蕭嘉元蕭淑華蕭輔墻蕭俊哲蕭俊卿蕭駿霖張蕭碧雲蕭敏惠 現應受蕭麗津蕭添益蕭榳桐蕭琇予蕭雅馨訴訟參加人 蕭天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蕭淑媛、蕭賜茂、蕭賜勲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096.92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祖先在多年前,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建物。
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占用之權源,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土地面積1096.92平方公尺,106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000元,被告建物使用面積約150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440分之7,則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⒈自106年1月倒算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458元(150㎡4,000元/㎡10%5年7÷1440)=1,458元。
⒉自106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4元(150㎡4,000元/㎡10%7÷1440)÷12月=24元。
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4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蕭淑媛、蕭賜茂、蕭賜勲、蕭賜滄、蕭賜鐘則以:被告均為蕭鼎源之後代,建物為祖先所興建遺留給繼承人公同共有,有贌耕証書證明當時有跟地主即媽祖會管理人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蕭瑞炘、蕭瑞和陳稱:已經隔好幾代,只知道祖厝在那,其他狀況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蕭琇予、蕭雅馨陳稱:原告請求拆屋,希望能給予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訴訟參加人陳稱:系爭土地是祖先出租,租金由三房子孫輪流收取,之前由蕭淑媛繳納,但已有7、8年未繳租金,已向蕭淑媛表示終止租約等語。
八、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土地上有被告祖先興建之建
物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提出日據大正六年贌耕證書為證,並經參加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蕭天恩陳稱祖先確有出租情事等語不諱,故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係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非出租人之
繼承人。惟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之先祖確於日據大正六年間,與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訂定未定期限租約,則於該租約合法終止前,縱原告於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後之105年12月7日,受讓該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可採。
㈣參加人雖主張已催告被告蕭淑媛給付租金,並對其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惟按租賃契約當事人之雙方均有數人者,其支付租金之催告,應由出租人全體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次按出租人終止租約應向承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當事人一方有數人時,應由出租人全體或向承租人全體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79號、72年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參加人一人對被告蕭淑媛一人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均非有效。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仍屬存在,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