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李錦鴻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顏許秀美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王墩祐複代理人 林志霆
洪紹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為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經裁定送由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告提出新臺幣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據系爭車禍(下詳)訴請被告應賠償給付醫療費等共新臺幣(下同)4,732,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並追加車損及擴張應賠償之金額,惟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213,6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此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合於前開規定,本院可准此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街○○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彰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惟其疏未注意及此,遇紅燈號誌仍貿然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彰秀路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上揭車輛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腦震盪、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韌帶撕裂等傷害。被告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案件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藥費:已支出之醫療費1,035,027元及未來預期復健、就醫費用500,000元。2.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27日,總計254,000元。3.勞動能力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為11%,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算至原告65歲退休尚有26年,總計損失1,029,600元【計算式:30000×11%×26×12】。4.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天數為395天,以日薪1000元計算,總計損失395,000元。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的痛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辦略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其所主張之金額不符,此外有許多項目如:心臟血管內科、胸腔內科、神經科等單據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預為請求之部分,亦無任何依據可證明必要。就原告所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雖醫囑有要求不宜負重,惟「不宜負重」未必等於因此不能工作而領取薪資,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經鑑定結果為11%,非原告主張之53.83%,以此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正確金額為619,502元。依診斷證明書所示,住院期間六天加上術後一個月之專人照顧,因此依據醫囑需專人看護之時間,至多只有66天,且照顧原告之親屬並非看護之專業人員,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應以每日677元計算為宜。交通費用原告並無提供相關證明,其他生活用品支出費用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之機車於90年出廠,事故發生於000年,38000元之維修費,依法應計算折舊。此外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的部分應該扣除;又依警方所製交通事故報告表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亦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等語。
四、參加人陳稱:其承保被告所駕前揭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而與本案之請求有利害關係,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給付上限為20萬元,如有醫療單據之證明,保險公司會給付。依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併可請領殘廢給付27萬元,惟原告迄未領足傷害醫療給付20萬元,亦不申領殘廢給付27萬元,對被告不公平等語。
五、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傷害之情,被告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腦震盪、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韌帶撕裂、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亦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係犯過失傷害罪,判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明無訛,更有相關診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可採信屬實。雖被告抗辯系爭傷害其中腳傷部分自原告住院至兩造調解期間均未聽聞,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實之等語。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由彰化縣消防局救護送秀傳醫院急診時,已主訴左腳痛,救護紀錄表並註記疑似骨折之內容。與原告於秀傳醫院急診時左膝部有疼痛及外傷之情形;並針對左膝進一步做X光檢查。原告所受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韌帶撕裂、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係於105年7月4日開立MRI確診;上開傷害並無法藉由X光檢驗得知……與105年3月26日所發生車禍(即系爭車禍)有關係……有復原之望,但無法完全復原……等情,亦有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及秀傳醫院之覆函附於前揭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案卷第55頁、224頁可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即無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賠償一節,原告否認。此部分,本院綜據全卷及前揭相關刑案資料,衡酌被告於警訊時陳稱,系爭車禍時天晴、路況及交通流量皆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被告因為找路,沒注意到紅燈才闖紅燈,不知道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等語。與原告陳稱,行經該路口,其有減速,但因對方闖紅燈,其要閃避已來不及,當時行車速度約50公里等語。及該交岔路口屬長、寬均約6公尺左右之小交岔路口,若以時速30公里行進,則行越該交岔路口之時間不逾秒,併兩造撞擊處係於交岔路口內,則原告信賴綠燈減速直行,遇被告找路未注意該路口為紅燈應停等而未停等而闖紅燈肇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難採取。雖被告指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填載有研判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請求將系爭車禍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惟本院核認系爭車禍情節如上至明,況刑案部分亦無查指原告有何行車過失之處,爰認無送鑑之需,亦此敘明。
3、原告請求賠償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本院審酌如附表原告提出之單據,編號1,105年3月26日至105年11月10日秀傳醫院之匯總單據,被告抗辯其中105年3月26日至105年4月2日之費用計12400元為被告支付,提出單據影本二張附卷為證,原告並不爭執,則自應列計34825元(00000-00000)為正當。此外,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上,賡續至108年1月初施行副韌帶重建手術住院,亦屬受薪之人,客觀合理時間內回診於骨科、胸腔科、就診復健以及職業醫學科等,自屬社會經驗可接受之事,輔以原告所提出之就診資料,自堪認屬有據可採,故編號2、3、4、7、9、10、11、15、16、17允屬必要之醫療。惟其中編號17內含細項所列診斷書費、證明書費共3830元,核與卷附原告提出主張權利必要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即秀傳醫院105年6月28日、105年10月20日、106年3月7日與祥順中醫診所105年11月12日、106年3月6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4月26日、107年10月9日、108年1月10日製發之八紙無涉,顯非本件訴訟應予列計之賠償費用,此部分自應扣除。上開可列計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35140元,被告固抗辯此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聯,認原告應舉證證明,惟此證據之可採已經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僅屬空言否認,而未積極證明確屬無關,被告抗辯之詞,本院自難採取。至被告抗辯編號5、6、8於中醫照護膝傷等健保外之自費支出部分,原告未說明、舉證支出之必要與細目,難列屬必要醫療費用,本院核認可採,此部分即不與列。編號12,被告抗辯廖以誠醫師為精神專科醫師,提出該醫師之學經歷及門診時間表資料在卷供參,且原告迄未證明此部分就診與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未足列為必要醫療費用。編號13未列就診科別、編號14、18、19距系爭傷害之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約三年左右,依常理衡量,難認屬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此部分原告亦迄未舉證可信,亦不應與列。編號20之車資與停車費證明,屬私文書,被告抗辯否認真實可採,本院依卷證資料尚只勾稽出105年4月19日原告有回診秀傳醫院(有起訴狀所附105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據),故認此日之停車費30元可加採取為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其餘則未見與原告必要之就診醫療日期正確有據相符,原告復未說明舉證應採,自不與列為增加生活之費用。編號21生活雜物與營養品之費用,被告抗辯平日生活可用及無醫囑之必需,不應列為增加生活之費用,亦堪採取。編號22原告受損機車之零件費用,被告抗辯依機車車齡應予折舊,且容無殘值,原告於最後書狀亦未與列請求賠償,此部分亦不與列。從而,審酌如附表所列者,本院應認原告係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9995元(編號1之34825元+編號2、3、4、7、9、10、11、15、16、17之35140元+編號20之停車費30元)。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50萬元、看護費254000元與薪資損失395000元部分,被告抗辯並無何依據可證明原告未來醫療為必要,且醫院鑑定意見已認原告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故108年5月7日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為無效之醫療,與系爭傷害無關。又原告未舉證自105年3月至106年4月30日止,有因未上班而無法取得原領薪資之情況,縱醫囑有要求不宜負重,但此不等於未能領得薪資,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而請普通傷病假者,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因此原告根本不可能在仍任原職之情況下,有長達一年多有因為未上班而無法領得原薪資之情況。此外,依卷附起訴狀所附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受傷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可知,係受傷後一個月,而非住院期間外再加上一個月。其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稱他人協助照顧,原告自不得比照他人專人看護。且同係秀傳醫院之醫囑判斷有所抵觸,可見原告須專人看護時間至多僅受傷後一個月(含住院期間)。另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住院期間六天加上術後一個月專人照顧,至多36日專人看護。總計原告須專人看護66天。至於看護費用,原告自承非專業之親屬看護,則被告認以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以該案外勞家庭看護工每日費用為667元計算之。上開請求與爭執,本院參依卷附前揭秀傳醫院105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105年3月26日住院至105年4月2日出院…建議受傷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3個月」、105年10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105年7月27日入院,經關節鏡行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重建手術治療,於105年8月1日出院,共計6天…需他人協助照顧一個月及休養六個月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活動」、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05年7月27日入院,經關節鏡行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重建手術治療,於105年8月1日出院,共計6天…9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活動。門診治療自105年7月4日至106年3月7日共19次。續休養一個月。」、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4月26日診斷書所載「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2日住院治療共5日,術後左下肢不可負重6週宜休養6星期,視病況再調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4週需人照顧,需要復健3個月。依病歷記載接受106年10月12日…107年4月26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7次,復健治療多次…需要加強復健3個月」、108年1月10日診斷書所載「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4日住院治療共6日,施行副韌帶重建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等內容,雖原告迄未整理提出其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資料,惟原告據而請求395天未能工作之薪資,尚屬客觀合理。且被告抗辯所引勞工請假規則所稱原告請假不合於勞工受普通傷害之請假法規,容與卷附原告所提單據似有職災傷害、致殘廢之特別情事有異,故抗辯之詞未足採取。又原告所提在卷之薪資資料,被告未爭執,則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為每日1000元×395天為395000元。另原告需人看護部分,參酌前揭105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堪證為專人照顧一個月;105年10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證為住院6天加上一個月之協助照顧;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堪證住院6天;107年4月26日診斷書堪證住院5日,住院及出院後2-4週需人照顧;108年1月10日診斷書堪證住院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等內容,則本院核認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者應計為83日,需人協助照顧者為44日。惟其中尚應扣除原告亦不爭執之105年3月26日至105年4月2日之看護費用係由被告支出,並以被告亦不爭執其看護係由非專業之親人為之,此部分不宜比照專業看護計價,而本院允認宜比照原告日薪1000元之標準計之,另協助照顧之日數更折半計之,爰計算為1000×76日(83-7=76)+500×44日=98000元。至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迄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明確可信,則被告抗辯如上,自應採取,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
5、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107年9月17日函覆本院在卷,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醫療給付為135060元,嗣並於言詞辯論時補充至108年8月27日止,原告又請領醫療給付33900元等語,原告均不爭執,此部分足以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如上之數額69995元為有餘。且原告迄未舉證有何不可扣除之理由,爰予扣除之。又前開強制險之保險給付請領與否,係屬原告之權利,而非規定原告有需請領之義務,故參加人認原告不請領,係對被告不公平,自有誤會,於此敘明。
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於108年5月7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鑑定,原告主訴左膝脹痛,困難於行。鑑定單位依原告係於105年3月26日後有系爭傷害之病史,並分別於105年7月26日接受左膝內側副韌帶重建手術。
106年11月18日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側膝蓋肌腱炎、髕上關節存在積液。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2日住院,施行腓長骨韌帶移植及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4日住院,施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4日住院,施行副韌帶重建手術。108年4月1日接受X光檢查,顯示左膝關節有重建手術跡象,股骨及脛骨存有螺絲固定,膝關節排列位置顯著受限(經身體檢查)……個案(即原告)傷病後至今已逾三年,經歷多次術後治療仍有左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左大腿肌肉萎縮暨無力、站立平衡功能不足、步行需要行動輔具協助之情形,導致下肢部分機能無法回復原狀,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六版)下肢功能受損評估標準,佔整體障礙百分比為百分之8。再依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1。本鑑定個案符合汽車強制險傷殘給付標準第12-29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等級等情,有鑑定單位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雖被告否認可採,但迄只空言爭執,未足採取。從而,計算原告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如未受傷自108年2月起算(108年1月前原告已主張請求薪資損失且本院判賠如上,自不應列計)至65歲退休,可繼續工作287個月,且原領薪資每月3萬元,減損比例百分11之損害額堪予計算為3300元,再依霍夫曼月別單利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一次給付額方式計算損失額為623856元。
7、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此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40歲左右之人,專科畢業,名下財產僅一機車,月薪如上,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暨被告為高商畢業,已婚,有四個成年子女等兩造經濟、學識及被告車禍過失行為如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之苦痛等一切情事,核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範圍內為適當。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95000元、看護、照顧費用9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2385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0000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可加准許。逾此範圍即不適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本院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憑附,應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附表:
┌───────────────┬────────────────┬─────┐│ 卷附原告提出之單據影本 │ 內含部分細項及費用 │備 註 ││ │ │被告抗辯或││ │ │不爭執等 │├────┬─────┬────┼─────┬─────┬────┼─────┤│ │ 項目 │ 費用 │ │ 項目 │ 費用 │ │├────┼─────┼────┼─────┼─────┼────┼─────┤│日期 │ │ │ 日期 │ │ │ │├────┼─────┼────┼─────┼─────┼────┼─────┤│0000000-│ 匯總 │47225 │ │證明書費 │2000 │ ││0000000 │ │ │ ├─────┼────┼─────┤│編號1 │ │ │ │醫藥費 │12400 │由被告支付││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0000000 │ 骨科 │ 120 │ │ │ │抗辯無關聯││編號2 │ │ │ │ │ │ │├────┼─────┼────┼─────┼─────┼────┼─────┤│0000000 │胸腔外科 │ 120 │ │ │ │抗辯無關聯││編號3 │ │ │ │ │ │ │├────┼─────┼────┼─────┼─────┼────┼─────┤│0000000-│中醫掛號 │50 ×11 │ │ │ │抗辯無關聯││0000000 │ │=550 │ │ │ │ ││編號4 │ │ │ │ │ │ │├────┼─────┼────┼─────┼─────┼────┼─────┤│0000000 │中醫藥材 │ 4760 │ │ │ │抗辯無關聯││編號5 │ │ │ │ │ │ │├────┼─────┼────┼─────┼─────┼────┼─────┤│0000000-│中醫醫療明│98210 │ │ │ │抗辯無關聯││0000000 │細收據 │ │ │ │ │、無具體明││編號6 │ │ │ │ │ │細 │├────┼─────┼────┼─────┼─────┼────┼─────┤│0000000-│中醫後續照│50 ×190│ │ │ │抗辯無關聯││0000000 │護掛號費 │=9500 │ │ │ │ ││編號7 │ │ │ │ │ │ │├────┼─────┼────┼─────┼─────┼────┼─────┤│0000000-│中醫醫療明│67040 │ │ │ │抗辯無關聯││0000000 │細收據 │ │ │ │ │、無具體明││編號8 │ │ │ │ │ │細 │├────┼─────┼────┼─────┼─────┼────┼─────┤│0000000-│中醫後續照│50×90 │ │ │ │抗辯無關聯││0000000 │護掛號費 │=4500 │ │ │ │ ││編號9 │ │ │ │ │ │ │├────┼─────┼────┼─────┼─────┼────┼─────┤│0000000-│中醫初期照│50×6 │ │ │ │抗辯無關聯││0000000 │護掛號費 │=300 │ │ │ │ ││編號10 │ │ │ │ │ │ │├────┼─────┼────┼─────┼─────┼────┼─────┤│0000000 │左膝輔具、│9800 │ │ │ │抗辯無關聯││編號11 ├─────┼────┼─────┼─────┼────┼─────┤│ │胸帶Tho│1900 │ │ │ │抗辯不必要││ │rax B│ │ │ │ │ ││ │elt │ │ │ │ │ ││ │ │ │ │ │ │ │├────┼─────┼────┼─────┼─────┼────┼─────┤│0000000 │門診 │250 │ │ │ │ 漢銘醫院 ││0000000 │診斷書費 │200 │ │ │ │ 就診科別 ││0000000 │門診 │350 │ │ │ │ 未記載 ││ │診斷書費 │100 │ │ │ │ 醫師姓名 ││0000000 │門診 │380 │ │ │ │ 廖以誠 ││0000000 │門診 │380 │ │ │ │ ││0000000 │門診 │380 │ │ │ │ ││0000000 │證明書費 │ 10 │ │ │ │ ││編號12 │ │ │ │ │ │ │├────┼─────┼────┼─────┼─────┼────┼─────┤│0000000 │證明書費 │375 │ │ │ │彰基醫院未││ │ │ │ │ │ │列就醫科別││ │ │ │ │ │ │ ││0000000 │門診 │205 │ │證明書費 │ 5 │ ││0000000 │證明書費 │10 │ │ │ │ ││0000000 │證明書費 │230 │ │ │ │ ││編號13 │ │ │ │ │ │ │├────┼─────┼────┼─────┼─────┼────┼─────┤│0000000 │急診醫學 │900 │ │診斷書費 │ 100 │ ││0000000 │胸腔內科 │580 │ │ │ │ ││0000000 │胸腔內科 │600 │ │ │ │抗辯無關聯││編號14 │ │ │ │ │ │ │├────┼─────┼────┼─────┼─────┼────┼─────┤│0000000 │職業醫學科│120+ │ │ │ │ ││0000000 │ │120+ │ │ │ │ ││0000000 │ │120+ │ │ │ │ ││0000000 │ │120 │ │ │ │ ││編號15 │ │ │ │ │ │ │├────┼─────┼────┼─────┼─────┼────┼─────┤│0000000 │骨科 │50+ │ │ │ │ ││0000000 │ │130 │ │ │ │ ││編號16 │ │ │ │ │ │ │├────┼─────┼────┼─────┼─────┼────┼─────┤│0000000 │復健醫學科│320 │ │證明書費 │ 50 │ ││ │ │ │ │診斷書費 │150 │ ││0000000 │ │120 │ │ │ │ ││0000000 │ │120 │ │ │ │ ││0000000 │ │220 │ │診斷書費 │100 │ ││0000000 │ │220 │ │診斷書費 │100 │ ││0000000 │ │9850 │ │證明書費 │3000 │ ││0000000 │ │220 │ │診斷書費 │100 │ ││0000000 │ │120 │ │ │ │ ││0000000 │ │230 │ │證明書費 │230 │ ││ │ │ 50 │ │證明書費 │50 │ ││0000000 │ │ 50 │ │證明書費 │50 │ ││編號17 │ │ │ │ │ │ │├────┼─────┼────┼─────┼─────┼────┼─────┤│0000000 │心臟血管內│600 │ │ │ │ ││ │科 │150 │ │診斷書費 │100 │抗辯無關聯││ │ │ │ │證明書費 │50 │ ││0000000 │ │600 │ │ │ │ ││0000000 │ │700 │ │ │ │ ││、 │ │ │ │ │ │ ││0000000-│ │9201 │ │膳食費 │152 │ ││0000000 │ │ │ │ │ │ ││、 │ │ │ │ │ │ ││0000000 │ │150 │ │診斷書費 │150 │ ││ │ │840 │ │ │ │ ││ │ │ │ │診斷書費 │250 │ ││0000000 │ │300 │ │ │ │ ││編號18 │ │ │ │ │ │ │├────┼─────┼────┼─────┼─────┼────┼─────┤│0000000 │神經醫學 │180 │ │ │ │ ││0000000 │ │180 │ │ │ │ ││編號19 │ │ │ │ │ │ │├────┼─────┼────┼─────┼─────┼────┼─────┤│0000000 │停車費 │30 │ │ │ │ ││、 │ │ │ │ │ │抗辯無關聯││0000000-│ ├────┼─────┼─────┼────┼─────┤│0000000 │車資 │2300 │ │ │ │抗辯非就診││編號20 │ │ │ │ │ │用 │├────┼─────┼────┼─────┼─────┼────┼─────┤│0000000 │鋼杯、毛巾│ │ │ │ │ ││ │面盆等 │373 │ │ │ │ ││0000000 │安素高鈣禮│ │ │ │ │ ││ │盒 │565 │ │ │ │ ││編號21 │ │ │ │ │ │ │├────┼─────┼────┼─────┼─────┼────┼─────┤│0000000 │機車零件 │38000 │ │ │ │抗辯折舊 ││編號22 │ │ │ │ │ │且原告於辯││ │ │ │ │ │ │終結時已未││ │ │ │ │ │ │請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