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謝妹訴訟代理人 黃德欽
黃炎煌被 告 黃聖祐
陳文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文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聖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麗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黃聖祐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麗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黃聖祐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黃聖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4,091元,被告陳文麗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對被告黃聖祐聲明為「被告黃聖祐應給付原告1,559,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文麗與黃聖祐為母子關係,二人與原告分別為婆媳、祖孫關係。原告與其夫黃一郎原均同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原告之夫黃一郎於生前曾將其財產協議分配予三名兒子,系爭房屋現移轉登記於原告長子即被告陳文麗之夫黃德隆名下,惟約定原告仍得繼續居住。被告陳文麗、黃聖祐與原告因故感情不睦,為使原告搬離上址房屋,被告陳文麗竟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敲破原告房間內窗戶玻璃2片,並朝原告房內之床墊、枕頭潑水,導致原告之床墊、枕頭因而濕溽,原告不堪床墊濕透遂將床墊移至房間外走道晾曬;於翌日(即16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陳文麗於下述原告倒地受傷後,至被護送就醫前,與被告黃聖祐共同以違反原告之意思,兩人強行合力將原告所有放置屋內走道晾曬之床墊,及由被告陳文麗將原告平日使用之綠色櫃子,推出至屋外之電線桿旁棄置,以此強暴方式,致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床墊及綠色櫃子而妨礙其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自此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二)被告黃聖祐與原告於104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因原告要求被告黃聖祐協助處理其夫黃一郎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雙方在系爭房屋住處發生爭執並拉扯,被告黃聖祐可預見在此衝突過程中若用力甩開原告,可能造成原告失去平衡跌倒受傷害,卻仍基於容任此種情形發生之心態,徒手推開要求其閱覽上開協議書之原告,原告因而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肱骨髁上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4偵字第79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被告陳文麗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黃聖祐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在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亦經106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就被告陳文麗涉犯強制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兩造間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原告於104年7月16日遭被告黃聖祐傷害後,當日經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當時除診斷出受有右肱骨髁上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外,嗣因出院後感覺有持續性腰痛不適症狀,遂於同年7月31日北上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時亦發現另有第12胸椎、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後續並於臺中林森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此傷害亦為被告黃聖祐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於104年7月14日之前從無腰痛的問題,是於該日遭被告黃聖祐推倒後才開始腰痛,且事發當日有報警,記得當時是兩個警察把原告扶起來,否則原告自己爬不起來。
(四)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所致,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被告黃聖祐部分請求1,559,091元:
1.醫療費用共支出44,091元。
2.手術後需穿戴背架因而購買鐵衣支出15,000元。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告黃聖祐為原告之長孫,傳統的農業社會有謂「長孫等幼子」之稱,應為阿公、阿嬤最為疼惜,自幼疼愛有加(兒子分家時,亦贈與長孫100萬元),為人長者眼看子孫漸長成人,深感享受天倫之樂乃人生最大的福報,尤其含飴弄孫的情境,那種心中的滿足與樂趣,非親自體驗,無法形容個中的甜蜜溫馨。但自原告夫婿往生之後,長孫一家人即以語言暴力相加,原告乃傳統思想,家醜不外揚,忍氣吞聲。豈知長孫變本加厲,借故以年青力壯之軀,推倒年近八十高齡的阿嬤。此次因遭受推倒,傷勢嚴重,自案發迄今,仍無法完全痊癒,身心受創,難以平復,尤其,受到曾疼愛有加的長孫暴力傷害,身心更無法釋懷,心靈的創傷難於撫平,逆倫目無尊長的犯行,非讓其付出代價,無法導正社會風氣。再者,原告傷勢除手肘訂釘子、腰部骨頭灌漿,應透過復健方式預防其惡化,對於原告將來之生活顯然造成極大之不便。因而,原告精神上顯然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被告黃聖祐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資慰藉。
(2)被告陳文麗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系爭房屋為磚造水泥鋼筋三層樓房,為原告與夫婿共同打拼,省吃儉用建造而成,兒子分家,該三層樓房分由長子所有,但一樓應保留一小房間(大約不足三坪)讓原告夫妻使用至往生再歸由長子取回,除所分得樓房之外,仍分得不少現金,並傳授賣小吃秘方,又將營運麵攤之生財器具無償讓與,但被告在賣麵秘方廚藝學成之後,即開始言語暴力,並作出違反天理的忤逆行為,樓房為原告打拼所建,區區不足三坪大之房間,不容原告居住以安享餘年,天理何在?原告的處境、心痛,精神的創傷甚鉅,為了撫慰原告錐心之痛,爰請求被告陳文麗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資慰藉。
(五)並聲明:1.被告黃聖祐應給付原告1,559,0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文麗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聖祐辯稱:
(1)案發當時,伊才從台北離職回家住一個多月,並在家幫忙營業,否認有如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原告提不出證人和證據,刑事判決僅憑原告單一證詞就判伊有罪,實難甘服。
(2)一開始原告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時,診斷證明書上寫的都是右手肱骨骨折,但原告所提收據上請求的都是其他部分受傷的證明。被告認為原告除右肱骨髁上骨折之傷勢外,其餘之傷勢與本案均無關連。原告於受傷當日如果有腰痛問題應該會第一時間反映給看診的醫生,當時也住院了好幾天,怎會出院後也過了一段時間才會有腰痛的問題,否認腰部傷勢與104年7月14日跌倒有因果關係,此有待查證。且104年7月16日有張原告提供的光碟,很明顯可以看出原告當日可以自己一個人走上救護車,如果腰椎有問題那日應該是需要人去攙扶或須要擔架,不可能一個人可以爬上爬下。
(3)新光吳火獅醫院之函文也說明原告年老有骨質不佳的問題,不一定是完全由被告所造成,如果原告於受傷當日腰椎有問題,應該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就會有說明,但在那邊都沒有腰椎的問題,且事隔一個月以上,這一個月有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也不知道。
(4)對於原告所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支出費用以外醫療費用與購買醫療器材即鐵衣所支出15,000元費用部分,均認為與本案並無關連。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
(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陳文麗辯以:
(1)否認有如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刑事判決理面寫的那些事情都非事實,被告這邊在刑事庭提供之證人、證詞法院均不予採納,被告認為刑事判決不公平。
(2)原告長期都與被告同住,被告幫原告搬東西被原告告,不幫忙原告又說被告不孝,現在不扶養原告的兒子卻帶著原告來法院告被告,被告很不能接受。且這件事情發生後,原告可以如常去進香、早晚運動,被告才是受害者,因為是原告叫被告幫她搬出去曬的。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五利息並不合理,兩造間並無金錢糾葛,原告請求利息不合理。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其夫黃一郎所興建,原為其夫妻所有,民國90年間,原告之夫與三名兒子書寫財產分配協議書時,雖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陳文麗之夫黃德隆所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7950號卷第19至第22頁),然斯時原告及其夫黃一郎均尚健在,該協議書雖未約定原告應該居住在何處,惟證人(即原告之二、三男)黃德欽、黃炎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結證:雖然協議書上沒有寫媽媽住哪裡,但有口頭協議,看媽媽要住哪裡就住哪裡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及反面),足見90年間原告之夫與三名兒子書寫財產分配協議書時,雖將系爭房屋分配給被告陳文麗之夫所有,惟應係有原告及其夫黃一郎有權繼續居住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此觀90年間上開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及其夫黃一郎均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陳文麗亦不否認此事實甚明(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4頁反面),從而,原告有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乙節,應堪認定。
2.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被告陳文麗有於104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敲破原告房間內窗戶玻璃2片,並朝原告房內之床墊、枕頭潑水,導致原告之床墊、枕頭因而濕溽(見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15頁,偵續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原審卷第93頁至94頁、96頁反面、99頁反面),核與104年7月15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廖儲德於偵查中證稱:謝妹打110報警稱家暴後,由我到現場處理,當天謝妹房間玻璃確實有破掉2塊,且謝妹房間內枕頭及床墊有被潑水的痕跡,當天我有將上開情況拍照(見警卷第20頁)等語相符,而原告房間有二片玻璃不是完整的,一片破碎的是是朝向營業廳;另一片破碎的朝向走道的,走道地面上有些碎玻璃、水漬,原告掀起床墊下有大片水漬等情,亦據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法官當庭勘驗員警廖儲德於104年7月15日中午到場處理之錄影檔案(臺中高分院刑事卷審理筆錄第6頁)屬實,而被告陳文麗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確有打破原告房間之玻璃(見警卷第6頁、彰化地檢7950號偵卷第10頁背面),嗣後翻異前供,應非可採。被告陳文麗有於104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敲破原告房間內窗戶玻璃2片,並向原告房內之床墊、枕頭潑水乙情,應堪以認定。
3.被告陳文麗及黃聖祐於104年7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合力將原告所有放置屋內走道晾乾之床墊推到屋外,再由被告陳文麗將原告平日使用之綠色櫃子連同其上電鍋一個,推至隔壁小叔門前、電線桿、腳踏車前放置,有當日監視錄影器之擷取畫面附卷可證(臺中高分院刑事卷第118頁以下)。被告陳文麗雖辯稱是幫忙將原告的物品拿出去外面曬云云,然以當時已經下午6時30分許,已經傍晚快要日落,焉有可能於此時將床墊推出去外面曬太陽?況且綠色櫃子根本也不需要曝曬,上面還有煮飯的電鍋,根本無須搬至屋外,被告陳文麗所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陳文麗把原告煮飯的床墊、櫃子、電鍋都搬出去並丟在小叔黃炎煌的家門口,其用意顯然是想將原告趕出家門。
4.綜合上述104年7月15日、16日之過程,本案被告陳文麗敲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使玻璃失去隔絕內外之功能,又潑濕床墊,其後並與被告黃聖祐合力將原告所有之床墊、綠色櫃子、電鍋等棄置於小叔門前,要將原告趕走之用意甚為明確。被告陳文麗上開種種行為,意在妨害原告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應堪認定。
5.黃一郎財產分配協議書裡,第六點有關黃一郎名下現金300萬元部分,原本擬分配三個兒子各100萬元,但是長子黃德隆因目前資金周轉不便,要先全部借用,第七點並約定在父親生前,借用此300萬元需支付郵局半年定存之利息給父親;在父親過世後,須拿出來還給二位弟弟各一百萬元(見偵續卷第31至32頁)。但證人黃炎煌105年4月28日偵訊中稱,自97年父親過世後,至今尚未拿到此100萬元(見偵續卷48頁),足見上開財產分配協議書尚有爭議。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拿分家產的單子給被告黃聖祐看,要被告黃聖祐看單子後叫人來處理我就搬出去,我在住處一樓西邊的桌子那邊要拿單子給被告黃聖祐看,被告黃聖祐跟我說看這一張沒有用後,就用手推我的肩膀,我因而撞牆壁才跌坐在地上導致手斷掉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5頁),甚且於消防隊員及員警到場處理救護之第一時間,均向員警及救護人員供稱,因遭孫子(即被告黃聖祐)推倒,才會跌坐地上受傷乙情,亦經證人洪穀霖、詹義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49頁),也足以佐證原告所述為真。況原告描述與被告黃聖祐發生糾紛,遭推後重心不穩撞牆而跌倒之方向及相關位置,核與證人黃昇暉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及繪製原告與被告黃聖祐爭吵及原告跌倒之位置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3、113頁至反面、117頁反面至118頁)。綜上可知,因原告先持財產分配協議書,要求被告黃聖祐閱覽並處理,兩人因而發生衝突拉扯,過程中因被告黃聖祐推開原告,造成原告失去平衡撞牆跌倒受傷,堪以認定。
6.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以104偵字第79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被告陳文麗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黃聖祐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在案;經上訴至臺中高分院亦經106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將被告陳文麗涉犯強制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二人對原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7.被告黃聖祐雖又辯稱,原告所受第12胸椎、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與104年7月16日兩造間之衝突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104年7月16日原告遭被告黃聖祐推倒在地,當日送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斷書雖僅記載「右肱骨髁上骨折」,惟104年7月16日以前,原告未曾因胸椎、腰椎等問題而至醫院骨科、神經外科、復健科門診,係迄至104年7月16日遭被告黃聖祐推倒後始多次並密集至幸福骨科、中山骨科診所、新光醫院、宋志懿醫院等骨科門診就診,有本院調取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至第79頁),再參以本院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原告所受第12胸椎、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成因為何,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謝妹女士於104年7月31日第一次到骨科門診,診斷為第12胸椎、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病人並未告訴我們確切的受傷時間,依骨科知識說明:胸、腰椎骨折最多原因為跌倒,其次為直接撞傷,因病人已75歲,有骨質不佳的問題,所以若是104年7月16日受傷,到7月31日就醫才發現有其可能性」,有該院106年8月1日(106)新醫醫字第1492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8至第99頁),綜合以上事證,本院認原告所受第12胸椎、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應係104年7月16日遭被告黃聖祐推倒時所造成,僅係因年老骨質不佳並未立刻發覺,而延至104年7月31日因胸、腰椎處疼痛就醫始發覺,故與被告黃聖祐於104年7月16日推倒原告之侵權行為仍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文麗有於104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敲破原告房間內窗戶玻璃2片,並朝原告房內之床墊、枕頭潑水,導致原告之床墊、枕頭因而濕溽,後於翌日(即16日)與被告黃聖祐合力將原告所有放置屋內走道晾乾之床墊推到屋外,再由被告陳文麗將原告平日使用之綠色櫃子連同其上電鍋一個,推至隔壁小叔門前、電線桿、腳踏車前放置,以此方式逼迫原告離開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黃聖祐於104年7月16日下午4、5時許,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肱骨髁上骨折、第12胸椎、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傷害罪,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4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堪可認定。被告陳文麗、黃聖祐共同以敲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潑濕床墊、棄置床墊、櫃
子、電鍋等生活物品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自已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被告黃聖祐並推倒原告,使原告受有右肱骨髁上骨折、第12胸椎、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陳文麗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陳文麗之婆婆,為一家庭主婦,年已77歲,其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7,564元,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因被告陳文麗之行為致妨害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受損害等情節,及被告陳文麗為高職畢業,104年度之所得為154,415元,名下有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12,716,920元(見本院卷第48至第56頁),被告陳文麗罔顧系爭房屋是婆婆與公公辛苦經營麵攤賺錢所建立,公公生前分配財產時並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其夫,被告陳文麗不思感恩回報,竟罔顧人倫,反以上開方法將原告趕出家門,妨害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等情,認被告陳文麗以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黃聖祐賠償1,559,091元部分:
(1)原告因被告黃聖祐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肱骨髁上骨折、第12胸椎、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黃聖祐賠償其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黃聖祐賠償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4,091元,業據其提出林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林基督教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附卷(本院卷第60至第61頁背面),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黃聖祐賠償其支出購買鐵衣(即三點式背架)費用15,00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0頁),再據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104年8月6日入院接受第12胸椎椎體成型手術,於104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2日,術後需穿著三點式背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至六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看護」(本院卷第83頁),足證原告因被告黃聖祐之侵權行為所受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確有穿戴三點式背架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聖祐賠償支出購買鐵衣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黃聖祐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黃聖祐之祖母,被告黃聖祐竟夥同其母即被告陳文麗,以丟棄原告床墊等生活物品之方式,妨害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自由而使原告受損害,又僅因細故即罔顧人倫、不顧原告年事已高,可預見一旦跌倒,將有高度骨折之風險,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傷等情節,及被告黃聖祐為五專畢業,104年度之所得為267,503元,財產總額為529,780元(見本院卷第32至第39頁背面),認被告黃聖祐以賠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黃聖祐給付之數額為359,091元(計算式為:44,091元+15,000元+300,000元=359,091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2日由被告黃聖祐親自並代理被告陳文麗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8之1、第19頁)。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文麗給付10萬元、被告黃聖祐給付359,0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麗給付10萬元、被告黃聖祐給付359,0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