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施聰閔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施依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484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係原告之女,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被告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之際並無任何資力,原告購買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84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因經商跟他人有債務糾紛未釐清,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事屬權宜無奈之舉,系爭不動產之所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所保存持有,系爭不動產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如今原告之子女均已長大各自成家,為公平起見,欲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原告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未回應,為此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購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已以起訴狀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自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