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劉蕭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劉壬煜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9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約定被告需扶養原告壽終及照顧訴外人丙○○(原告之孫女)至成年。然被告未履行前述贈與負擔,亦未盡其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間罹患中風後與被告共同生活,平日生活起居、就醫等皆由被告及其配偶王秀芳照顧,近年才由被告之弟甲○○迎回隔壁住居,但被告仍持續供應三餐及協同就醫、清洗衣物、洗澡等生活照顧。另被告確有照顧丙○○至成年,盡心盡力、俯仰無愧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19條分別明文。
又民法第412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
四、經查,兩造於90年10月31日簽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坐落重測前彰化縣○○市○○段○○○○○○號(重測後為新萬年段222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贈與被告,被告應負責供養雙親「父親劉兩、母親劉蕭麥」至壽終及養育姪女丙○○至成年,後於90年11月9日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卷4至9頁),應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述約定養育姪女丙○○至成年,亦未盡其扶養原告之義務(父親劉兩於94年9月22日死亡,該部分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養育丙○○至成年而撤銷贈與,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原告義務而撤銷贈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養育丙○○至成年而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一)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約定被告應負責養育姪女丙○○至成年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按法律上對於「養育」一詞未有明確定義,兩造間對於養育之方式及內容,亦未有所言明,則對於約定之「養育」此一不確定之概念,自應依照通常一般人之理解而為解釋,始屬合理。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養育丙○○至成年,提出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為證(卷89頁),被告則否認之。另就此部分事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賴劉威兒(原告之女)、甲○○(原告之子)、丙○○(原告之孫女)到場證述;被告則請求傳訊張坤合(被告連襟)、乙○○(被告之女)、丁○○(原告弟媳)等人為證。依該等證人與兩造間均有一定親屬關係,證述內容彼此歧異(卷39至43、57至61、84至86頁),又證人賴劉威兒一年探視原告約一次,未過夜,且係聽聞原告或甲○○所述,是其證述尚難可採;而證人丁○○為原告弟媳、被告舅媽,平日經常探視兩造,就本件裁判結果較無利害關係,以其所述,較為可信。依證人丁○○證稱:丙○○是甲○○的女兒,之前原告把土地給被告時,要求被告照顧丙○○,被告太太煮飯後,會叫丙○○來吃,但是丙○○不理會,有時候會去,有時候不去吃,可能是長大了。另參丙○○表示其很少到大伯(被告)家吃飯,最後一次去大伯家吃飯大概是高中以前,時間不確定,從小到高中以前只有去3、4次。大伯或伯母沒有常常叫我過去吃飯,沒有叫我過去吃飯超過4次。伯母說她煮飯煮好會來我家叫我過去吃飯,但是次數很少等語,據此觀之,丙○○亦未表示曾經請求而遭拒絕養育情事。
(三)縱丙○○就學期間曾經申辦就學貸款,因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或丙○○曾向被告請求協助就學,尚難以貸款一事即認被告未履行贈與負擔。另原告之子甲○○既為丙○○之父親,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規定),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屬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並不因有無職業、所得或財產而有所不同。如同前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固記載被告需養育姪女丙○○至成年,亦無從據此減輕或免除甲○○之前述義務,該約定毋寧指丙○○之父甲○○如事實上無法養育未成年子女丙○○時,原告即應協助而養育之,附此陳明。
(四)如上,復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或丙○○曾向被告請求協助養育,卻遭被告無理拒絕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據此撤銷贈與,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原告義務而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年前起即不遵孝道,百般忤逆,拒絕扶養原告;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罹患中風、數次跌倒,被告照顧生活及醫護並繳納健保等,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統一發票、保險對象基本資料、等件為據(卷47至53、64至77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查原告無所得且名下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為佐(卷13、14頁),原告自有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規定),即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二)如同前述,證人丁○○證稱:原告反對被告夫妻結婚,原告配偶(劉兩)中風30幾年都是被告照顧,大小便都是被告太太清理,這些事情都有看過,才來作證。被告會準備餐食給原告吃,也會一起住,現在也一起住,被告太太也會幫原告洗澡、處理大小便,去被告家裡有看到,現在被告也會準備餐食,拿到隔壁給原告食用,如果餐食原告喜歡吃,就會吃,如果不喜歡就打翻,這些事情,都有看到。原告衣物是被告太太清洗,有看到被告太太餵食原告,一個月大約去被告家裡2至3次,也會餵原告吃藥,如果沒有被告照顧,原告就不會活到今天。原告住院的時候,有去醫院看原告,看到被告太太在照顧等語。是原告要跟另一子(甲○○)住,原告中風約16年,原告沒有辦法自己煮飯,都是被告太太煮飯,拿過去隔壁,因為原告不喜歡被告夫妻,所以不去被告家吃飯,由被告太太拿飯菜到隔壁給原告食用。知道原告把土地送給被告,條件是要照顧母親,因為小兒子(甲○○),無法照顧原告,擔心把土地賣掉,所以送給被告。去被告家的期間,沒有看被告帶原告出去玩或外出,去被告家都沒有先通知,有看過被告的太太拿幾仟元給原告,原告再把錢給甲○○等語。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有為其準備餐食(卷33頁)。是兩造就扶養方法既未約定,依兩造間之前述感情及生活狀況,堪認被告已盡其照顧扶養原告之責。
(三)且原告另有子女甲○○、賴劉威兒,均應與被告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扶養母親即原告,此為法律所明定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本無庸另為約定,且受扶養之權利亦不得拋棄。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扶養原告,亦無從據此減輕或免除甲○○、賴劉威兒之扶養義務。復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最近一年期間(民法第41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扶養,卻遭被告無理拒絕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據此撤銷贈與,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為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