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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周廷芳原 告 張涴鈞原 告 朱美齡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周妙得被 告 周張美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孫祥甯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謝松頴被 告 周郭生進訴訟代理人 周生財被 告 周朝日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周妙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6日員土測字第214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周張美月所有坐落前項同段830-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46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周妙得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周張美月應容忍原告於第二項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黃建彰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同段830-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7.44平方公尺及同段83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8.5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周郭生進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同段830-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8.5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周朝日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同段830-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2.64平方公尺之土地,開設道路舖設柏油以供通行,並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各負擔10分之2、由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周朝日各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各負擔10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周妙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平方公尺;就被告周張美月所有同段830-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就被告黃建彰所有同段830-2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5平方公尺及同段830-3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5平方公尺;就被告周郭生進所有同段830-4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05平方公尺;就被告周朝日所有同段830-5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二項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電管線等,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嗣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民事準備1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周妙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6日員土測字第214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39平方公尺;就被告周張美月所有同段830-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16.46方公尺;就被告黃建彰所有同段830-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7.44平方公尺及同段83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8.51平方公尺;就被告周郭生進所有同段830-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08.56平方公尺;就被告周朝日所有同段830-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12.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二項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電管線等,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周廷芳部分:

⒈被告依分割協議應容許原告通行彰化縣○○鄉○○段

830、830-1、830-2、830-3、830-4、830-5地號土地: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周廷芳與被告周郭生進、周朝日及訴外人周一、周向、周延煥、周延琦、林鍫等8人共有,並於90年7月23日協議分割上開土地為同段830、830之1~7地號等8筆(下分別稱830地號土地、830-1地號土地、830-2地號土地、830-3地號土地、830-4地號土地、830-5地號土地、830-6地號土地、830-7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土地),其中:⑴83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周一取得,嗣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周妙得、⑵830-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周向取得,嗣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張美月、⑶830-2、830-3地號土地分別由訴外人周延煥、周延琦取得,嗣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彰、⑷830-4地號土地由被告周郭生進取得、⑸830-5地號土地由被告周朝日取得、⑹830-6地號土地由原告周廷芳取得、⑺830-7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林鍫取得。為解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問題,其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宗地(830地號)東邊15米預定道路尚未開拓前,共有人仍維持分割前各人原管理位置繼續使用(即使用位置暫不調整),待15米道路開闢後再依各人分割後正確位置管理使用。」、第三條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於15米道路開闢時,提供南面6米寬度作為道路通行(如協議書附圖直通永西路),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四條約定:「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本人及其承受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等旨。又原共有人周向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周張美月,而被告周妙得為830地號土地、黃建彰為830-2、830-3地號土地之承受人,知悉前手有關土地分割協議,均為系爭分割協議效力所及。茲因系爭分割協議所載15米道路(即永久路)已於94年間開闢,而原告周廷芳所分得830-6地號土地為袋地,乃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闢路通行,惟被告等否認其通行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權利,為此爰依約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容許原告周廷芳闢路通行。

⒉系爭分割協議內容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誤:

查系爭土地係於90年7月間由原共有人林鍫召集全體共有人在其住處協議分割,經全體共有人就土地分配位置及留設道路等事項達成協議後,委由代書即證人詹清福據以製作系爭分割協議,再由全體共有人會同簽署,當時全體共有人均親自或委由家人到場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承辦代書於簽署前並再朗讀說明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全體共有人均無異議,系爭土地即依系爭分割協議完成分割,凡此已經證人詹清福到庭證述明確。又分割土地時為解決通行問題,約定留設道路供分割後之土地通行,客觀上符合常情且有必要,堪認系爭分割協議內容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誤,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雖否認系爭分割協議之真正,但對於系爭協議內容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則不爭執,其主張顯然不符事實,且有違情理。

⒊被告周妙得應受系爭分割協議拘束:

查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協議完成分割後,原共有人周一將所分得830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周妙得,茲被告周妙得乃抗辯非系爭分割協議當事人而不受拘束云云。

惟:

⑴被告周妙得與原共有人周一為父子至親,且同居於系

爭土地鄰近,而土地分割向為家產處分要事,衡情被告周妙得對於系爭分割協議應非屬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349號意旨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周妙得仍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再就「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周一依系爭分割協議就830地號土地應供通行部分,已失其獨自使用權,其自無完整之所有權贈與被告周妙得,從而被告周妙得雖受贈取得830地號土地,但對於其中依約應供通行部分,仍應同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始為合理。另周一雖到庭證稱:未曾將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告知被告周妙得,且被告周妙得自出生後至今未曾到過系爭土地云云。然周一為被告周妙得之父,被告周妙得出生後至今均與周一同居,居所距離系爭土地僅約3分鐘路程,而周一自稱不識字,被告周妙得則自幼上學受教育,衡情周一就系爭協議分割之重要事項,應會與同居之被告周妙得討論,始符合常情,從而周一證稱被告周妙得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全不知情,且未曾到過系爭土地云云,顯然違反事理而不足採信。

⑵關於請求通行路寬部分:

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部分,本有供兩造共同通行之意,被告提供土地開設道路亦非全然犧牲,其中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周朝日就原告請求通行編號C、D、E、F部分均表示認諾,已占總道路面積之91%(337.15/370=0.91)。雖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就附圖編號A、B部分表示反對,為使道路等寬直順利於通行,請准路寬全部為6公尺,且依系爭分割協議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同意闢路通行路寬為6公尺道路,應屬有據。

⑶關於請求鋪設柏油路面部分:

鋪設柏油路為現今一般道路通行使用最基本、通常存在之態樣,基於道路通行安全之必要性,本件原告請求鋪設柏油路面應屬合理有據。

㈡原告張浣鈞、朱美齡部分:

⒈原告張涴鈞等主張之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16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涴鈞、朱美齡二人共有,為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四周為同段830-5、830-6、817、809-1、809等地號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對外通行至公路之最近路徑,即共同通行原告周廷芳主張之前述路線至彰化縣○○鄉○○路,無庸另外增加鄰地負擔,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因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拒絕原告張涴鈞、朱美齡等通行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闢路通行。

⒉請准許通行路寬為6公尺:

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鑒於816地號土地,面積為633.6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則其可興建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1,519平方公尺,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通行土地之寬度須為6公尺,方能為通常之使用。

㈢綜上,本件除被告周妙得所有之830地號土地接臨15米道

路外,其餘兩造土地均為袋地,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並可供兩造土地共同通行,一次解決全部通行問題,且已經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周朝日等認諾同意,應屬合理之通行方法。又確認利益以起訴前為準,本件起訴時被告黃建彰、被告周郭生進並未認諾原告主張,因此仍有確認之必要。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周妙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6日員土測字第214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39平方公尺;就被告周張美月所有同段8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16.46方公尺;就被告黃建彰所有同段830-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7.44平方公尺及同段83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8.51平方公尺;就被告周郭生進所有同段83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08.56平方公尺;就被告周朝日所有同段83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12.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電管線等,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

⒈原告對於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及周朝日並無確認利益

存在,其對於上開被告三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應予駁回: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被告周妙得所有之A部分、周張美月所有之B部分、黃建彰所有之C、D部分、周郭生進所有之E部分、周朝日所有之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中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除於106年10月17日之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外,於107年2月1日並以民事陳述狀表示同意,被告周朝日亦於107年2月1日提出民事陳述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對於原告向其主張袋地通行權之事毫無爭執,顯然原告對於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及周朝日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情事存在,則原告既對於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及周朝日並無確認利益,其對於上開三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訟,應予駁回。

⒉基於大法官釋字349號解釋意旨、債之相對性與契約承擔之法理,被告周妙得自不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

原告主張被告周妙得與周一為父子關係,同居於系爭土地鄰近,而土地分割為家產處分要事,衡情周妙得對於系爭分割協議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349號解釋意旨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以及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周妙得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云云,其主張誠屬無據。經查,被告周妙得並非系爭分割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且其97年間因贈與而取得83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349號解釋意旨,被告周妙得自不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

⑴被告周妙得於90年時即已在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其工作相當忙碌,平時早上7時出門上班、晚上10時後返家、月休僅2日,而被告周妙得父親周一則係於晚上7、8時許即就寢、凌晨2、3時床、清晨4、5時即前往田裡種田,父子二人碰面相處時光相當短暫,復以周一從未曾向被告周妙得提及系爭土地分割相關事宜,因此在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前,被告周妙得完全不知悉系爭土地分割及系爭協議書之事;倘被告周妙得知悉周一因土地分割所取得之830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又須提供6米寬供他人道路通行使用,勢無可能讓不識字之父親恣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又被告周妙得之所以受贈830地號土地,此係因97年間周一原欲將土地贈與周妙得之子周富毅,惟周富毅當時年僅10歲左右(00年00月0日生),協助辦理之許姓代書認為不適宜,因此周一方將土地改為贈與被告周妙得,而贈與當時周一亦不曾提及當初土地分割及系爭分割協議之事,上開事實,有周一於107年2月1日庭訊時之證詞可佐。

⑵由上觀之,周一既不曾告知被告周妙得有關系爭土地

分割及系爭分割協議之事,而被告周妙得平時忙於工作而鮮少與周一相聚,亦未於田地替忙周一耕作,復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亦無人提及要開路通行,而分割土地提供6米寬作為道路通行之約定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顯見本件被告周妙得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349號解釋意旨,被告周妙得自不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至於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於上開範圍內遭大法官釋字349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此已無適用餘地。

⑶次查,原告以「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

人」之法理而認被告周妙得應受系爭分割協議拘束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請求排除妨害通行權事件之原審判決即係採此見解,而該案經上訴後隨即遭最高法院以債之相對性之法理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顯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之。

準此,被告周妙得既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分割協議之存在,依大法官釋字349號解釋意旨、債之相對性與契約承擔之法理,被告周妙得自不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是原告周廷芳依協爭協議之約定對被告周妙得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⒊系爭分割協議上關於周向之簽章並非真正,而本件亦無

證據證明周向事前知悉且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授權他人代為簽署,被告周張美月自不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證人詹清福之證詞是否可採,尚有疑義,且無

法證明周向事前知悉且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並授權他人代為簽署:

①觀諸證人詹清福於107年2月1日之證詞,首先,詹

清福稱伊當初受全體共有人委託處理土地分割及系爭分割協議相關事宜云云,然此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證,尚難僅因其片面陳述即遽為採信;其次,證人詹清福稱除一人因住所較遠而係由家人代理到場商議協議內容並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外,其他人都有親自到場簽署云云,然依證人周生財所述,當時周郭生進並未到場,而係周生財代理周郭生進到場簽章,且觀諸系爭分割協議,訴外人周廷琦與周廷煥之簽名亦明顯係同一人所為,是證人詹清福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縱認其所述屬實(假設語),亦無從認定證人詹清福所指當時由家人代理到場之人即為周向;再者,證人詹清福稱當時共有人均有提供便章以供其辦理地政測量繪圖使用,而系爭分割協議後面有附圖,上面有騎縫云云,然全體共有人既有提供便章,於協議書上及騎縫處卻有三人係以指印代替印章,如此情形實非尋常。是以,證人詹清福之證詞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更無從證明周向事前知悉且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並授權他人代為簽署。

②準此,系爭分割協議上周向之簽名非其所親簽,其

指印亦不知係何人所為,而被告周張美月及其子女均不曾代理周向處理當年之土地分割相關事宜,證人詹清福無從證明周向事前知悉且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並授權他人代為簽署,證人周生財之證詞亦不足採信,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周向事前知悉且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並授權他人代為簽署,顯然無從認定周向與其他契約當事人間曾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被告周張美月縱於100年間因繼承而取得80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難認其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告周廷芳依協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對被告周張美月為請求,並無理由。

⒋就法定通行權而論,原告請求確認在被告周妙得、周張

美月土地南面6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顯已逾越通行之必要範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主張並無理由:

⑴承前所述,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既不受系爭分割協

議拘束,原告周廷芳自無對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主張意定通行權之餘地,則本件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僅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⑵經查,黃建彰等三人於法並無代表被告周妙得、周張

美月之權限,且從黃建彰等三人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乙節觀之,渠等實質上係與原告利害相同,而與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之利害相反,倘逕以渠等認諾、同意供通行之土地面積占原告請求通行土地總面積91%等節而認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應提供等寬土地作為道路通行,除於法無據外,對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而言亦非公允。又通行道路是否等寬乃整齊美觀之議題,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之意旨,顯然無從以道路等寬之整齊美觀考量而作為判斷通行道路寬度之依據。據此,原告周廷芳執上述理由請求准予通行寬度為6公尺云云,全未考量是否為其通行必要範圍而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顯有悖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洵無足採。⑶次查,原告張涴鈞、朱美齡主張渠等所有之816地號

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與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通行土地之寬度須為6公尺方能為通常使用云云,其主張誠屬無稽。蓋以:觀諸內政部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所規範者乃「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亦即若建築基地內之建物欲通行至建築基地外之道路,該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長度越長,其所私設道路之寬度即應依上開規定置,並非係在規範「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之寬度,且所謂「長度」係指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距離,顯然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解決建築基地內部通行之問題,與民法上袋地通行權在解決袋地通行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以促進袋地利用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據此,原告張涴鈞、朱美齡主張有通行權之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各自所有之830、830-1地號土地,既非原告張涴鈞、朱美齡之建築基地範圍,亦非渠等建築基地內由渠等私設之道路,復參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之意旨,原告張涴鈞、朱美齡逕執上開規定主張本件通行權之道路寬度應達6公尺云云,顯未考量是否為其通行必要範圍而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要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不符,委無足取(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1號與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⑷再查,觀諸附圖,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各自所有之

830、830-1地號土地,其面積均僅有83.77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通行之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6.39、16.46平方公尺,占830、830-1地號土地總面積之20%,倘准予原告請求,將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就各自所有之830、830-1地號土地高達五分之一之面積無法使用,在830、830-1地號土地面積及狹小之情況下,對於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而言實屬侵害過鉅。

⑸末查,原告周廷芳所有之830-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作為農業使用,而原告張涴鈞、朱美齡共有之816地號土地固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惟據106年11月15日勘驗現場之觀察結果,816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復據106年11月15日勘驗現場之地政人員所述,830至830-6地號土地之長度為88.104公尺,亦即從830-6或816地號土地通往東側15公尺寬之永久路,距離不到100公尺,步行時間僅需2分鐘左右;再參以830-7地號土地連接西側永西路之通行路面寬度為2.09公尺至2.35公尺,以及從東側永久路通過長度甚短之830、830-1地號土地後即有6公尺寬道路可供通行(按: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周朝日均同意原告請求)等節,堪認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提供830、830-1地號土地南面2.5公尺寬,即已符合原告就830-6、816地號土地通常使用所需,而倘有較寬之車輛無法進入,可將車輛停放於永久路上,改以步行或其他較小車輛通行至原告所有土地,如此當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⑹準此,原告主張於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所有之830

、830-1地號土地南面6公尺寬之範圍內有通行權,顯已逾越使渠等土地得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周朝日:均同意原告通行附圖所

示編號A、B、C、D、E、F部分土地,並開設道路對外通行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周廷芳與

被告周郭生進、周朝日及訴外人周一、周向、周廷煥、周廷琦、林鍫等8人共有;原共有人於90年7月23日協議分割該土地,將該土地分割為八筆,於90年10月16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同地段83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周一取得、830-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周向取得、830-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周廷煥取得、830-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周廷琦取得、830-4地號土地由被告周郭生進取得、830-5地號土地由被告周朝日取得、830-6地號土地由原告周廷芳取得、830-7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林鍫取得。

㈡訴外人周一與被告周妙得為父子關係;周一於97年6月10

日將分得之上開83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妙得。

㈢訴外人周向(已過世)與被告周張美月為夫妻關係,被告

周張美月於100年7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上開830-1地號土地所有權。

㈣訴外人周廷煥於96年2月9日將分得之830-2地號土地、訴

外人周廷琦90年10月16日將分得之830-3地號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彰。

㈤分割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東側預定開設15

米道路,土地分割後現該道路已開設為永久路,土地分割後僅830地號土地面臨永久路,830-7地號土地則可由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道路往西通至永西路,其餘土地均未臨路,原告周廷芳因分割而取得之830-6地號為袋地;另原告張涴鈞、朱美齡共有之同地段816地號土地亦為袋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周廷芳主張其所有系爭830-6地號土地、原告張涴鈞、朱美齡共有之系爭81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確認對被告周妙得所有同地段830地號土地、被告周張美月所有同地段83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等語,然此情為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及得否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等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渠等得否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及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周廷芳主張分割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於90年7月23日協議分割時,原共有人曾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立書人周一、周向、周郭生進、周朝日、林鍫、周廷芳、周廷琦、周廷煥等八人共同持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一筆,…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同意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並訂立以下約定: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不得將現有通行道路圍堵,仍應供共有人繼續通行使用。本宗地(830地號)東邊15米預定道路尚未開拓前,共有人仍維持分割前各人原管理位置繼續使用(即使用位置暫不調整),待15米道路開闢後再依各人分割後正確位置管理使用。全體共有人同意於15米道路開闢時,提供南面6米寬度作為道路通行(如協議書附圖直通永西路),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本人及其承受人。」,並提出協議書正本一份為據,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則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上開協議書是否為真?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是否應受協議書之拘束?原告周廷芳請求確認對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⒈經查,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周朝日均不爭執分割前

83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曾於90年7月23日簽訂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係屬為真;另證人周生財到庭證稱:「當時大家同意開路,我去看,周郭生進去高雄,沒回來,我代替他,周郭生進的名字我簽的,印章我蓋的,其他人都有在現場,並且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協議書上。其他人都是本人去的,是大家協議好,要開一條路,協議書上面約定的條件是大家同意。周一、周向是我的叔伯,協議書簽名蓋章按指印是周一、周向本人在現場簽名蓋章按指模。」、(被告訴代問:周一、周向簽名蓋章按指印的時候,你全程都在場看到嗎?)證人:「我有看到是他們自己蓋的章簽名按指印。」、「協議書上的字已經打好,我們才簽名蓋章。」等語在卷;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之代書即證人詹清福復到庭證稱:「這協議書當時是我做的,因為有的人分到土地在裡面沒有通路,東邊預計有計劃道路,但沒有開闢,到時候開闢,裡面的人沒有通路,所以協議等東邊計畫道路開闢之後,分割這筆土地南邊大家要提供如協議書六米寬道路供通行,直接通到永西路那邊。當時協議書上面的立書人都有同意協議書的約定,印象中有一個住比較遠,由他的家人來代理簽這張協議書,其他人都有親自到場來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全體共有人委託我,記得協議書後面有個附圖,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的原證一,上面有騎縫。」、「地點在共有人之一林鍫住家,是他召集,共有人都有去林鍫的家,我過去向他們說明,他們告訴我分割後分配的位置,同時也說要留通路,大家同意要留通路,聽完之後我在回去製作協議書,協議書製作好,還是在林鍫住家,大家過來簽協議書。我記得分割完成後,協議書每個共有人都分一份給他們。」、「簽協議書,我有一習慣會念給大家聽,至於懂不懂,我沒有辦法確定。簽協議書之前有協商過才叫我繕打協議書,所以協商時大家應該都了解協商的內容且同意,簽協議書時我有念過給大家聽,也沒有任何人表示異議。」等語無訛,而原共有人周一(年81歲,即被告周妙得之父)則到庭證稱;協議書事情都忘記,那時候有講留一個田埂通行,我說好,沒說六米寬,忘記有沒有簽協議書等語,亦未否認有簽立協議書及同意留路給共有人通行,因此協議書上共有人周一、周向之簽名、捺指印為周一、周向親自所為洵堪認定,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辯稱:協議書上之簽名、指印並非周一及周向所為,協議書非屬真正一節顯無足採,故原告主張分割前83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於土地協議分割時曾為上開協議書內容之約定,顯屬為真。

⒉又被告周妙得辯稱其因贈與而受讓自其父周一所有分割

後之系爭830地號土地,其不知道有該協議存在,無需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云云。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明揭:「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查被告周妙得(55年次)自小即與周一同居住於距離分割前830地號土地僅約3分鐘腳程之住處迄今,此經證人周一證述在卷,被告周妙得自其父周一受贈分割後之830地號土地,並共同於該處居住50年之久,作為通行使用之土地於分割後仍繼續供共有人通行從未變動,依常情被告周妙得縱未明知亦必可得而知有開協議之存在,是其取得83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該系爭土地通行協議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土地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取得土地之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況「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亦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分割後之830-2、3、4、5、6地號土地除830、830-1地號土地外,已不得通行鄰近其他土地,則原告周廷芳主張其得依系爭土地通行協議對被告周妙得主張通行830地號土地之權利,核屬正當,被告周妙得辯稱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系爭土地通行協議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殊非有據。

⒊另被告周張美月為共有人周向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系爭830-1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周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故其亦應受系爭通行協議之拘束,就分割後系爭8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範圍內,供其他同段830-2、3、4、5、6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復堪認定。

⒋綜上,原告周廷芳主張依據協議書,與被告周妙得、周

張美月間有意定通行權存在,請求確認對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依序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應為有理。

㈢原告張涴鈞、朱美齡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

周妙得、周張美月依序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⒈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承上,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

⒉經查,原告張涴鈞、朱美齡共有之系爭816地號土地為袋

地為兩造所不爭執,816地號土地北側即臨分割前830地號土地共有人所約定應提供之六公尺寬道路,如前所述分割後之830、8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既應提供予原告周廷芳830-6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則原告張涴鈞、朱美齡共有之系爭816地號土地亦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以對外聯絡,對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並未加更不利益,是原告張涴鈞、朱美齡請求確認對被告周妙得所有8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對被

告周張美月8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洵屬有理。

㈣原告周廷芳依據系爭協議書,原告張涴鈞、朱美齡依據民

法第787條規定,分別請求確認對被告黃建彰所有830-2、8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對周郭生進所有系爭83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對周朝日所有系爭83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有通行確存在有無理由?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周朝日對於原告等主張對渠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得通行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D、E、F部分土地一節,均無爭執,是原告就系爭830-2、-3、-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在當事人間顯然非不明確,則依上說明,即難謂原告等就此部分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㈤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並不反對,而向法院為承認其主張之陳述。本件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周朝日於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原告等之請求,而應為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周朝日認諾之判決;另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繼衡諸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道路,大多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或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考量往來車輛進出、會車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黃建彰、周郭生進、周朝日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應當符合現代化道路使用之所需,亦不甚妨害被告就剩餘土地之利用,應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且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㈥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121地號土地屬地中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則原告主張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等情,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將來使用830-6、816地號土地實有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需要,於上開範圍設置之,應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就前開通行範圍,應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周廷芳所有系爭830-6地號土地依據系爭協議

書,原告張涴鈞、朱美齡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渠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周妙得所有8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對被告周張美月8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周妙得就編號A部分、被告周張美月就編號B部分、被告黃建彰所有830-2、8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對周郭生進所有系爭83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對周朝日所有系爭83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於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為禁止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