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南瑤宮法定代理人 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訴訟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被 告 黃烜郎
吳素貞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森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被告黃森龍、黃烜郎、吳素貞三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之土地,面積約21.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新台幣256,64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請求被告三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832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黃森龍、黃烜郎、吳素貞三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 ○○○○○○號之土地,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3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新台幣363,180元,以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請求被告三人給付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159元。」,核其變更聲明第一項僅為依測量結果所為占用面積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聲明第二、三項則係依此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未依據民法之規定登記為法人,然已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有寺廟登記證可稽。又原告有獨立之財產,並依據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第00078號證明書,以彰化市公所為管理人,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彰化縣政府函影本為據,故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自得為原告。
三、按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監督寺廟條例第四條。係因荒廢之寺廟無人管理。特定管理權之所屬。所謂荒廢者。自係指經久無人管理者而言。若原有僧道管理之寺廟。偶因事故致未定管理誰屬者。祇得謂管理人暫缺。不得謂之寺廟荒廢(20年02月02日司法院院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查原告南瑤宮於44年時間因為經久無人管理且無信徒及信徒大會,經認定為荒廢寺廟,故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四條而由彰化市公所代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影本為憑。依前揭法律規定,彰化市公所是為合法管理人,自得代理原告而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黃森龍、黃烜郎、吳素貞三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之土地,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3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63,180元,以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請求被告三人給付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159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南瑤宮建於清乾隆3年(即西元1738年),是彰化發展悠久之宗教及文化,是屬於信徒以及民眾之公共財產。依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第00078號證明書,由彰化市公所為公共利益而管理之,豈料被告竟基於牟取其私人利益之意圖,無法律上原因長期佔據係爭區域販賣香燭、金紙等祭祀用品,不僅妨礙原告之管理與使用,也使許多信眾誤解該攤位為彰化市公所為營利所設,影響寺廟之形象與公共利益。更嚴重者,被告於係爭區域所堆放金紙等易燃之產品實有引發火災等公共危險之重大疑慮,原告亦曾多次催告並督促被告停止侵害行為並自行搬遷。然被告竟置公共安全與利益於不顧,依然故我!故原告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及為南瑤宮此一古蹟之保存與維修之進行,因而提起訴訟,以保障公益。
(三)物上請求權部分: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市○○段地號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於南瑤宮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證5)。故原告為所有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
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編號A+B之部分,共計30平
方公尺,然土地是屬於原告所有,原告未曾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亦無設定地上權予被告,被告是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移去置於其上之金紙、置物櫃、販賣店等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原告。
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
4),請求被告拆除一切設施以及搬離其所有物,然被告迄今皆未改善,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及返還系爭土地。
(四)不當得利之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其經營金紙鋪,牟取利潤之用,未支付租金,至使原告不得使用收益,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實務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皆依據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為計算。(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參照)。
⑶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繁榮之處,緊鄰台一號省道,交
通便利,且是位於南瑤宮門口,欲進入南瑤宮內參拜之香客皆會經過。南瑤宮香火鼎盛,信徒眾多,系爭土地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自無疑義,且被告三人亦因為利用該處販賣金紙香燭藉此取得相當大的經濟利益,故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價額年息10%為計算。次查,地號436之土地申報地價為:5903.2元/平方公尺。(參原證5,以102年1月公告之申報地價為準)⑷地號436之土地申報地價為:6053元/平方公尺,依據實務
上之計算城市基地租金,一年之租金為:30平方公尺*6053*10%*1年=18,159元。而被告占用20年,故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平方公尺*6053*10%*20年=363,180元。故,被告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63,180元予原告,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又原告已請求被告搬遷,然其置之不理,故被告持續占有
使用係爭土地亦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159元。
(五)被告主張編號B、堆置金紙處乃是向武館租借(參106年11月2日勘驗筆錄),是無理由:
⑴查,早年南瑤宮即設有武館,作為習武、從事宗教活動之
內部組織,皆會利用南瑤宮之空間習武、從事陣頭、宗教活動等,然,武館僅是內部社團,並非獨立之法人團體,自無權利處分原告之土地,亦無代表原告出租原告所有之土地與他人。
⑵再者,債權契約亦僅具備相對性,縱然武館和被告成立租
賃契約,亦不對南瑤宮發生拘束力,被告亦不因此而取得占有編號B土地之權利。
⑶又,被告主張系爭販賣店已有悠久歷史,然民法第767條
不適用時效消滅之規定,且已登記之不動產亦無取得時效之規定:
①按「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大法官解釋第10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②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
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解釋第1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③是以,即使系爭販賣店設置於原告土地上已有百年歷史,
然已登記之不動產,依法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被告非得主張其取得所有權。再者,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依據上開實務見解無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之適用,縱被告主張其已長時間於原告土地上經營販賣店,亦不得據此認為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
⑷依據前開所述,顯見被告是無權占有,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六)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若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其非無權占有,則被告須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⑴按,「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地號436
土地中編號A+B之部分(參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若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依據前開實務見解,則被告須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⑶惟,本件被告並無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七)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579號判決南瑤宮不得請求返還賣店,而非判決南瑤宮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⑴查,最高法院50年台上2579號判決之案由是請求返還房屋
事件,該案件事實為南瑤宮(即本件原告)訴請當時經營販賣店之人王金送以及吳水木兩人返還系爭販賣店,後歷經一二審判決,南瑤宮不服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⑵又查,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審理判決認為:「…並未言及
該賣店係上訴人所建,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賣店確係上訴人所建造,是上訴人依約只能請求交地,不得請求返還賣店,且被上訴人王金送之使用賣店曾經彰化市長同意,並由該管鄰里長聯席會議決議允許...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詞,主張其應返還賣店及賠償損害難謂正當,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洵無違誤…。」(參被證1)。
⑶據上開判決可知,原告曾出借系爭土地予他人,惟系爭契
約已於民國47年終止,而販賣店是由當時借用人所建,是以南瑤宮不得訴請返還系爭賣店,然土地仍為南瑤宮所有,惟得請求返還土地,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返還土地,並非無理由。
⑷此外,依據上開判決,王金送當時承租之標的僅為系爭販
賣店,若被告合法繼受契約,則被告所能合法使用的僅只是系爭販賣店而已,並不及於系爭土地,被告據此判決而主張其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實無理由。且,依據上開判決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任何契約,故被告並無權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八)被告於答辯狀中所主張者,僅能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販賣店,並無從證明其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⑴查,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其非無權占用,其使用系爭販賣店之權利乃是繼受其父親之租賃契約云云。
⑵惟,原告乃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移去置於系爭土
地上之販賣店以及置物櫃,並無請求交付販賣店,亦無爭執被告是否合法占有、使用販賣店。故,被告主張其合法承租販賣店一事,實與本件訴訟無涉。
⑶又,被告主張其有權承租系爭販賣店,然其僅承租系爭販
賣店,而未與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主張其合法繼受租賃契約等語亦無從證明其有權使用土地,至多僅能證明其得合法使用系爭販賣店以及置物櫃,惟不及於系爭土地。
⑷是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故被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理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九)彰化義勇消防隊收據及南瑤宮振興社收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
⑴倘被告和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則租金應交付予原告或有相
關事務代理權限之代理人。然彰化義勇消防隊非原告之內部單位,亦非原告之代理人;而南瑤宮振興社是屬於南瑤宮舉辦進香、廟會活動,從事陣頭活動之團體,並非南瑤宮之管理人或代理人,兩者皆無權利代理原告出租土地或收受租金等。被告交付金錢予他人無從證明其和原告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⑵況被告稱系爭收據是販賣店之租金,亦與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無涉,被告據此主張其合法占用土地是無理由。
(十)對證人石佳正證詞之意見:被告提出的公文並無明確指示彰化市公所需返還寺廟管理權予信徒,又證人所言,乃是金紙舖的使用權,與本件所爭執返還系爭土地無涉。
二、被告黃森龍、黃烜郎、吳素貞方面:
(一)系爭販賣店於48年間,經由斯時寺廟管理人及彰化市長之同意,並由該管轄鄰里長之聯席會議決議允許,以每年租金3,000元出租與訴外人王金送(已歿,綽號阿牛),上開事實,亦經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證明王金送使用系爭販賣店並非無權占有,有該確定判決可按,合先敘明。
(二)50餘年間,被告之先父黃火以40萬元向王金送頂讓,有該管里長石佳正可為證明,證人石佳正係當時里長之孫子,對上開事實,知之甚稔。黃火頂讓後,由其配偶暨其家屬即被告等繼受系爭販賣店販賣金紙迄今,並逐年按期向南瑤宮振興社繳交租金,亦有南瑤宮、振興社及義勇消防隊所出具之收據可稽。
(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有效,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被告之先父黃火於50餘年間向有租用權之王金送頂讓系爭販賣店,由被告繼續占有中,依上開規定,其租約依然繼續有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非無權占有,顯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對證人石佳正證詞之意見:對證人所述無意見,但有些證人不了解的,之前南瑤宮是庄頭廟,44年縣長陳錫卿才廢除,改由彰化市公所市長兼南瑤宮管理人,這間金紙舖是36年地方人士捐地建廟,那時候就有金紙舖,比北港、新港都還早,因為廟小,所以吳姓人士才捐出來給地方蓋廟,所以是地方廟,不是市公所的,過去也有陳情內政部、監察院等機關要求彰化市公所歸還,但是公所都不願意歸還。提出彰化縣政府函、監察院秘書處、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回函,他們都有要求彰化市公所要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但是市公所都沒有處理
(五)捐給南瑤宮的土地是36年過名,但是金紙舖這塊地是在80年間才過戶,為何會如此,就是因為吳姓人士在36年捐地給南瑤宮,但是金紙舖這塊地卻沒有過戶,後來由他兒子繼承,直到八十年九月才變更為南瑤宮所有,請原告解釋為何會如此?彰化市公所只是管理人而已,並不了解這部份事實。
(六)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等經營之金紙舖占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繪有複成果圖(即附圖)附卷,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金紙舖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第450條及第451條均有明文規定。另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等雖不否認其等所有之金紙舖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30平方尺土地等事實,惟辯稱:系爭販賣店於48年間,經由斯時寺廟管理人及彰化市長之同意,並由該管轄鄰里長之聯席會議決議允許,以每年租金3,000元出租與訴外人王金送,50餘年間,被告之先父黃火以40萬元向王金送頂讓,由其配偶暨其家屬即被告等繼受系爭販賣店販賣金紙迄今等語。經查:
⑴系爭金紙舖係經當時之彰化市長之同意,並由該管轄鄰里
長之聯席會議決議允許,以每年租金3,000元出租與訴外人王金送等情,業經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79號民事確定判決肯認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原告雖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579號判決南瑤宮不得請求返還賣店,而非判決南瑤宮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核前開判決內容,其前段係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金紙舖為其所建,無從請求返還賣店(即系爭金紙舖),如依之前借用契約約定,只能請求交還土地,而後段則依此再論王金送曾經當時之彰化市長之同意,並由該管轄鄰里長之聯席會議決議允許,以每年租金3,000元承租,既系爭金紙舖非原告所有,訴外人王金送承租者當為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用,原告稱前開判決非判決南瑤宮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詞,容有誤會。
⑵又原土地承租人王金送於50餘年間,將系爭金紙舖及系爭
土地租賃關係頂讓與被告之先父黃火等情,業經被告等陳明,並經證人石佳正到庭結證屬實,原告對此不能提出反證推翻,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與原土地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未立字據,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另原土地承租人王金送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讓與被告等之父黃火,固應經原告同意,否則原告得終止租約,然原告自50餘年間原土地承租人王金送讓與承租權並經營系爭金紙舖後,迄今逾50年均未表示終止租約,顯見原告對此等昭然可知之事實已有默示同意,被告等人自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等經營之金紙舖係無權占用云云,自不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如成立租賃契約,租金應交付予原告或有相關
事務代理權限之代理人,然彰化義勇消防隊非原告之內部單位,亦非原告之代理人,而南瑤宮振興社是屬於南瑤宮舉辦進香、廟會活動,從事陣頭活動之團體,並非南瑤宮之管理人或代理人,兩者皆無權利代理原告出租土地或收受租金云云,然租金之給付方式應依契約約定,訴外人王金送早於50餘年前即承租系爭土地,而當時原告經久無人管理且無信徒及信徒大會,依法認定為荒廢寺廟,故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四條而由彰化市公所代管,後彰化市公所雖有尋找信徒及相關之繼承人,然目前皆無所獲,故依法繼續代為管理,且因南瑤宮長期無管理人、信徒以及信徒大會,故無訂立組織章程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民事準備(三)狀第2頁),當時原告寺廟既乏人管理,其與原土地承租人王金送如何約定給付租金已不得而知,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及被告等之父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迄今已逾50餘年等事實觀之,被告等將租金給付予南瑤宮振興社應係約定俗成,並有其等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否則原告何以歷經50餘年竟無異議,且既原告歷年來對租金給付對象及方式均無意見,自不能據此再指摘被告等未給付租金予原告。況縱被告等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亦僅原告是否得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問題,尚不得在終止租約前謂被告等係無權占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係依租賃契約所為,非屬無權占用,自無侵害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等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並給付其363,180元,以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159元云云,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