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陳珊瑩原 告 陳宜涓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蕭石況被 告 蕭煌福被 告 蕭錫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即重測後武東段6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91點06平方公尺之雜樹林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珊瑩。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即重測後武東段6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5點62平方公尺之雜樹林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宜涓。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即重測後武東段6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59點43平方公尺之雜樹林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履行期間均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珊瑩以新台幣1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宜涓以新台幣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7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即重測後武東段651地號、下稱系爭549之13地號土地)土地為原告陳珊瑩所有;同段549之14地號(即重測後武東段650地號、下稱系爭549之14地號土地)土地為原告陳宜涓所有;同段549之19地號(即重測後武東段653地號、下稱系爭549之19地號土地)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然查被告三人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在系爭549之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91點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雜樹林等地上物;且在同段549之14地號(即重測後武東段6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5點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雜樹林等地上物;另在同段549之19地號(即重測後武東段6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59點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雜樹林等地上物而占有使用,此顯已侵害及妨礙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或共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第3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各地上物移除,並將主文所示第一項、第二項佔用土地分別交還予原告陳珊瑩,原告陳宜涓,另將主文所示第三項佔用土地交還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石況、蕭煌福二人原先具狀辯稱:系爭上開三筆土地係分割自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而石頭公段549之2地號土地與同段549之3;549之8、549之9等四筆地號土地,原告被告蕭石況、蕭煌福所有,原告係於104年10月及105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此四筆地號土地,被告既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出賣人,在未經交付土地以前,繼續佔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佔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尚屬無據。又法院拍賣此四筆地號土地時,被告僅為共有人之一,當時土地並未分割,被告無從交付特定部分給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物,亦屬無據。
(二)其後被告三人到庭供稱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樹木係其祖父、其父親與被告等人所種植,自認系爭三筆土地是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上編號B部分、編號A部分、與編號C部分均為被告三人所佔用,被告無權佔用等情,被告三人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然因樹木已經上百年,需要一年以上之遷移時間,且被告願意承租系爭三筆土地。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549之13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珊瑩所有;系爭同段549之14地號(即重測後武東段65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宜涓所有;系爭同段549之19地號(即重測後武東段65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且為被告等當庭自認之事實,自堪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在系爭三筆土地上編號B部分、編號A部分、與編號C部分種植林木等地上,被告等人無權佔用等情,業經被告等當庭自認在卷,有本院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經查,被告等佔用系爭三筆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4091點06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215點62平方公尺、與編號C部分面積1259點43平方公尺種植林木等地上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至堪認定。系爭上開三筆土地雖分割自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然被告前所稱同段549之3;549之8、549之9等地號土地,並非系爭549之13地號土地、系爭549之14地號土地、系爭同段549之19地號土地,被告容有誤認。縱認被告蕭石況、蕭煌福為系爭三筆土地拍賣之出賣人,未經交付土地,然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48條規定,訴請先交付土地。次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被告自認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原告亦不願出租上開土地,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顯已侵害及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系爭549之13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4091點06平方公尺、及系爭549之13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215點62平方公尺地上物,並將編號B部分、編號A部份土地分別返還原告陳珊瑩、原告陳宜涓;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同段549之19地號(即重測後武東段6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259點43平方公尺之雜樹林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查本件判決所命之除去地上物,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被告所植林木之境況,及原告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已久,被告仍未移除地上物等情,任被告所稱需要一年以上之遷移時間云云,顯然過久,爰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五)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另依被告陳明,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