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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謝天成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告 陳銀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與被告共同成立「覆工板出租或出賣」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並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詎被告未經其餘合夥人即原告同意,先後於民國101年8月至103年10月3日(共773日);另於102年10月25日至103年10月3日(共343日),陸續將1,500片覆工板交與訴外人湧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昌公司,被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使用,雖返還部分覆工板但多已不堪使用。因被告未向湧昌公司就覆工板損壞請求賠償,造成合夥事業虧損,合夥解散後,致原告無法取回出資款1,500,000元,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外,被告將前述覆工板交付湧昌公司使用,以每日每片租金7元計算,致系爭合夥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另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按平均出資比例計算,請求損害賠償2,553,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2,553,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固與原告共同投資「覆工板出租或出賣」之系爭合夥,但否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覆工板出租給湧昌公司,原告有收受湧昌公司所支付之一部分租金。另覆工板如有損害,應基於合夥關係向營造廠請求賠償,且原告已取回覆工板209片,原告將拆下後之覆工板置放彰化線西已2、3年而生鏽損壞,並非其個人要負責。

再者,原告前於103年11月25日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103年間既知已有損害發生,本件已逾2年請求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規定,該規定並為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條規定)。而依該規定意旨,乃指受任人(執行合夥事務者)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合夥人全體)受有損害而言。是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其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760號判例意旨)。

四、次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決算」,僅旨在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分配利益」,核與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又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此觀民法第677條規定自明。因合夥契約,若定有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固應據此為準,若契約內未將成數定明,應以法律規定補充之。惟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若於無特別規定時,應使其依各合夥人出資之數額,為分配之標準,以昭平允。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出資與被告共同成立系爭合夥,並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被告於上開期間將系爭合夥公同共有之前述覆工板交付訴外人湧昌公司使用,且未向湧昌公司就覆工板損壞一事請求賠償,造成合夥事業虧損而解散,分別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出資款,並按出資比例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

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8條、第699條規定。是系爭合夥如經解散,合夥人得依該等規定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及債務後,返還出資額或分配剩餘,先予敘明。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出資款部分,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

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條固有明文。惟此條規定準用前揭委任之規定,乃係適用於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與合夥間之關係,並非合夥人彼此間之請求。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其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760號判例意旨)。準此,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有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應對系爭合夥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出資款,並無所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關於湧昌公司使用覆工板致系爭合夥受有

相當租金損害,請求按出資比例損害賠償部分。如前所述,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包括損害賠償債權)之分析。且民法第676條規定之「決算」,僅旨在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分配利益」,並非合夥解散後之「清算」,各合夥人不得直接請求返還(分配利益)予自己,是原告請求被告對己損害賠償,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出資款;另依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