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廖德村即德村食材商行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記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即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代號A 」,尚不能特定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審理,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于淑真